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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黃教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施瑪莉,並據施瑪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被上訴人112年7月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一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不得提出等情(本院卷第97至103頁),惟本院考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亦非律師或熟稔法律規定之人,對於民法地上權之規定內容並非熟悉,是認其未於原審提出該抗辯,係非可歸責於己致未能提出,且該抗辯攸關本件訴訟結果,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松貞、黃宸彥、黃韻如(下分稱其名,合稱黃松貞3人)於10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181.93平方公尺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遷出仍拒不履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黃松貞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與黃松貞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黃松貞3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9,887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80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主建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蔣壵祥以50萬元所購得,之後再自費支出約40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附屬建物,被上訴人若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補償上訴人500萬元等語。
㈡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面積高達181.93平方公尺,不僅有完整之客廳、神明廳、明確之房間隔間、獨立之浴廁等空間配置供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且興建之費用亦遠高於系爭主建物之房屋現值,應認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增建部分係附屬建物,尚嫌速斷。
又系爭附屬建物係上訴人於82、83年間增建,上訴人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增建部分亦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者,系爭主建物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受國有不動產出租相關規定之限制;
復依財政部國庫署111年6月14日之新聞稿內容,國營事業所有出租房舍及土地,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酌減租金2成,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8,32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7,145元,並就前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請求黃松貞3人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附屬建物是否屬系爭主建物之附屬物?⒈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頁),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無訛。
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並非依附系爭主建物而增建,且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面積高達181.93平方公尺,其內不僅有完整之客廳、神明廳、獨立房間、浴廁等空間配置,供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且興建之費用亦遠高於系爭主建物之房屋現值,應認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
惟查,系爭附屬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僅能由系爭主建物之出入口進出等情,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32至234頁),足徵系爭附屬建物並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且系爭附屬建物與系爭主建物間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堪認系爭附屬建物僅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隨之擴張。
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查系爭附屬建物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物,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均如前述,另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⒉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固有明文。
然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向該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前,尚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附屬建物係於82、83年間增建,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拆屋還地,與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即無涉,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縱使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所定要件,上訴人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非已取得地上權,而上訴人已自承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既尚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或完成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執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乃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另本院審酌系爭不房屋座落在桃園市桃園區,鄰近住家、店面,生活、交通機能便利,併考量系爭房屋周遭繁華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
再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之記載,系爭主建物核定之房屋現值為48,400元(原審卷第71頁)、系爭附屬建物核定之房屋現值為113,200元(原審卷第57頁),二者合計為161,600元。
至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為28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於107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6,776元;
又於109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354元;
再於111年1月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53頁、第72頁)。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338,3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45元【計算式:(161600+18720×289)×8%/12=37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主建物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之限制,且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財政部國庫署已宣布國營事業所有出租房舍及土地,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酌減租金2成云云。
惟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自屬公司組織,依上開條文可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應屬被上訴人之私有財產,而非國有財產甚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38,32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占用時間 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租金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7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61,600元 21,421元 289平方公尺 8% 900,44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8,683元 889,76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 18,720元 548,111元 註: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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