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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智育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蒼
送達:彰化縣○○鎮○○○○○000號 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白等不實話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上訴人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民間借貸業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告知詐欺集團系爭帳戶資料,並誤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公司用以美化帳戶之金流,依對方指示提領後如數交出,上訴人所涉詐欺、洗錢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行為並無違法性,與上訴人受騙而有損害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更無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且在三方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亦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來電佯稱伊積欠高額電話費、名下帳戶涉嫌販毒洗錢,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7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遭上訴人提領;
又上訴人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案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65、167頁、第203至206頁、第207至2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45萬元,經上訴人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入戶之帳戶,並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同日提領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有關所主張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訴人否認之,並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辯稱:係於110年3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貸之訊息後,與自稱貸款專員「黃建國」之人以LINE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作為審核之用,再由自稱「許文龍」之人與伊接洽,並指示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後回傳,「許文龍」說會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並要求若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就要提領出來交給專員,違反協議擅自挪用款項,將採取法律途徑追究索賠,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依對方指示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旋交予對方前來收款之專員等語,且提出與貸款專員「黃建國」、「文龍」連繫借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及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59至89頁、第91至161頁、第163頁、第169至178頁)。
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聯繫接洽互動過程,具體談及上訴人個人資料、薪資收入、借款金額及用途、還款能力與債信等與金錢借貸之事相關之詢答,之後對方要求上訴人拍攝身分證、帳戶資料傳送審核,也實際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且依合約書所示,雙方約定由乙方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上訴人需於當日依指示金額提領並返還給乙方,否則追究刑事責任,而依據提款當日受「文龍」指示領款及交款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悉數領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分而操縱他人自提款機、銀行臨櫃取款後再輾轉收取贓款之行為模式相符。
再佐以上訴人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並非置之不理,而是急於與「文龍」聯繫,對方卻不予回應等情,以上可證上訴人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各節並非無據,堪可採信,其有可能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與被上訴人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遭騙取個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
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對被上訴人不負有一般防範被上訴人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上訴人之用,難認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遭上訴人提領,即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上訴人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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