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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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洪藝綺
訴訟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尤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綠色超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公司)之處經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綠色公司倍電節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後,當場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向綠色公司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如綠色公司未裝設系爭設備,則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給綠色公司後,綠色公司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然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並留下資料,但簽名時上面只有寫兩行字,保證書的標題及連帶保證部分是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伊在系爭保證書上面書寫文字只是想留下聯絡資訊給被上訴人;

又伊代表綠色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設備,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不可能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上「洪藝綺」、「Z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0000000000」等文字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其餘文字為被上訴人書寫;

又被上訴人將25萬元匯款給綠色公司,惟綠色公司未依約安裝系爭設備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9頁),堪信為真實。

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茲向綠色超人健康科技(股)公司預訂裝設倍電節能發電系統,先行支付訂金共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倘若未裝機,由保證人洪藝綺負責向該公司追索退回本人已付之全額訂金並負連帶責任,如有爭議,以中壢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庭。

(以下空白)保證人:洪藝綺」,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則系爭保證書為真實,依系爭保證書內容,上訴人即為綠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後,綠色公司未依約裝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向上訴人請求25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內容是被上訴人於事後自行杜撰,伊僅是要留下聯絡資訊給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書留下資料前,系爭保證書上方原僅有兩行文字記載等語(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

然就該兩行文字之實際內容為何,上訴人從未具體說明,觀之系爭保證書,文句流暢、各行文字間隔無明顯差異,且內容無任何修改或增刪,「洪藝綺」前方「保證人」之記載,與下方「身分證號」等文字對齊,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下方1/3、偏中間處開始書寫文字,左邊預留部分書寫空間,足認上訴人簽名並留下個人資料前,被上訴人已先將其餘內容書寫於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簽名後自行杜撰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自難採信。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所留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號、地址及電話,除電話號碼外,均為其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而與名片上姓名及地址不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因擔任保證人而書寫個人資料一節屬實,上訴人辯稱為留下聯絡資訊才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等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縱認兩造間存有保證關係,然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即綠色公司負責人林承億成立創設性調解,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保證書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元,且未釋明逾時提出之原因(本院卷第113至114、120至122頁)。

而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若本院准予調查上開抗辯,顯將遲滯訴訟終結,有礙被上訴人之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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