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駕
- (二)上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 (一)原審答辯:對於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 (二)上訴答辯: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實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三)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四)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031,649元(計算
- (五)扣除部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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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政庭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香蓮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4,642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64,64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最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5,726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於本院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之具體金額,應屬對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本件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況經鑑定結果,上訴人確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如不許其主張,顯失公平,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龍岡圓環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龍岡路3段460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李政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政寬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沿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及脾臟損傷因而切除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訴人所著安全帽、眼鏡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9,587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其他費用共209,905元、就醫及至健身房所生之交通費用995,2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100元、看護費18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9,509元、安全帽及眼鏡毀損12,6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31,822元,合計為4,193,87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3,877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25,21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8,66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護膝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判決雖就護膝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認定發票計算之金額為14,133元,惟並未說明逾此部分之其他醫療用品費用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為此部分支出之損害,業已提出相關單據在卷,應認此部分請求43,692元並非無理。
2、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上訴人係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以運動器材輔助肌力訓練,而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22,800元,應有必要。
3、就醫及至健身房之交通費用:原判決率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無法考慮塞車、雨天或突發狀況,容有未恰。
4、看護費:原判決既以全日看護金額每日2,200元計算106日共233,200元為必要,相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8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53,200元之差額。
5、精神慰撫金:請考量上訴人歷經重大手術,受有相關後遺症,並留有疤痕在身,造成身體、心理極大創傷,原判決僅准許60萬元,容有未恰,慰撫金應以1,731,822元為適當。
6、勞動力減損:上訴人自108年(當年23歲)受傷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42年,而勞動力減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減損程度為1%至10%,如以10%計算,參以上訴人領有甲級廢水專責人員執照,依照10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起薪約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964,760元,應予擴張請求。
7、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在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之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占用車道搶先左轉,致上訴人遭撞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上訴人應負8成以上之肇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3成肇事責任,難以認同。
8、綜上,原判決已認定損害賠償部分為2,510,732元,另加計上開護膝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差額29,559元、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22,800元、就醫及健身房之交通費用差額462,485元、看護費擴張請求53,2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1,131,822元,以過失比例負擔百分之80計算,扣除原審認定判賠金額1,757,512元,加上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964,760元,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75,726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一)原審答辯:對於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成肇事責任。
對於上訴人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自行升級單床病房所生之差額、支出自費材料部分皆非屬必要費用;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耳科、家醫科、自費心理諮詢部分及於同心海華診所就診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住院期間所生之伙食費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上訴人須另證明其於聲明中所擴張2次醫療費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求及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部分亦應予扣除。
又庭嘉物理治療所為私立物理治療所,非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機構,亦未具有醫師法所規定之醫師執業,而上訴人既已至上揭醫院治療(含就診及復健),在無醫囑建議下,難認有至物理治療所之必要。
2、就醫及至健身房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 (1)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所提之車資單據為其所自行繕寫,經被上訴人以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復扣除上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門診、物理治療後,就醫交通費金額應為315,690元。
(2)去健身房所生之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至健身房復健具有醫療上必要性,且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亦未具有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自與本件事故無關。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上訴人宜休養日數為5個月,然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事實。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顧3個月,惟未記載係需全日專人看護或係需半日專人看護,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
5、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
6、安全帽及眼鏡毀損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7、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其他費用部分: (1)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於藥局所購買之濕紙巾、柔濕巾、維他命B群部分,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另營養品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是否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2)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部分:上訴人既已於庭嘉物理治療所、臺北榮總中醫傷科分別進行長期物理治療及一般治療,是無前往健身房復健之必要,且該健身房亦無提供醫療復健之服務,難認上訴人自行至健身房訓練,確有復健之效能,況上訴人繳交健身房之會員、月卡費用,亦可為休閒目的之使用,故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3)洗頭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專人洗頭之必要,且上訴人已請求專人看護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8、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9、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答辯: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實際金額為14,133元,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支出明細或證明,應認原審認定無誤。
上訴人未舉證其有至健身房進行專業復健之必要,難認屬於醫療上必要性之費用支出。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看護費用18萬元係經其綜合評估後始提出看護90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並未提出新事證,難認有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充分審酌而為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70%,上訴人過失程度為30%,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至第二審始提出請求,足認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應予駁回。
又縱認可提起該部分之請求,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評估報告可之,上訴人之工作功能雖受一些限制,但可自行調整使工作表現及效能不受限,可勝任工作,應無減損,縱有減損,應以1%計算,並以本件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086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未禮讓系爭機車(即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6頁、第73至139頁反面、第184至193頁、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64至67頁、第70頁反面至74頁、第110至114頁反面)。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710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用認定752,910元、濕紙巾、柔膚巾部分認屬無據、營養品部分認定92,374元、洗頭部分認定174,9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認定141,100元、機車修繕認定16,230元、安全帽及眼鏡毀損認定6,3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2、護膝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雖提出發票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然經據以計算之結果,與醫療用品支出有關之單據金額共計為14,133元(134+157+1500+580+747+149+315+1305+1500+149+7098+499元=14,133元),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再給付29,559元,尚屬無據。
3、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上訴人主張其為肌力訓練而至健身房使用運動器材,因此支出健身房會員、月卡費用22,8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運動器材輔助肌力訓練」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68頁正反面、第115頁),惟審酌上訴人既已於庭嘉物理治療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進行長期物理治療及一般治療,縱使醫囑欄有上開建議,然上開建議重在肌力訓練,並無非去健身房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關於其必須前往健身房使用運動器材始能完成復健之佐證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4、就醫及至健身房生之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17日,從住處(即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至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聯新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中壢長榮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至中壢庭嘉物理治療所復健,共支出675,36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81至189、199至200頁),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18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反面、第61、64至67、70至74、105至106、110至114頁反面、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雖觀諸上開收據未記載起訖地,然經原審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上訴人住處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75元,上訴人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465元,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75元,上訴人住處至土城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65元,上訴人住處至中壢長榮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上訴人住處至庭嘉物理治療所之單趟車資為28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所載車資金額相距不遠,且考量實際路程尚有天候、交通路況及突發事故等情況,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應屬可採。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之時間、次數並未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復健支出675,360元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前往健身房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堪認上訴人於上開醫囑記載期間(即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106日)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本件上訴人自陳由母親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33,200元(計算式:2,200元×106日=233,200元),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33,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傷勢之程度非輕、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31,822元,核屬過高,原審認定60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勞動力減損: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是應以系爭傷害治療至症狀穩定時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184頁),在出院後雖仍於醫療中,但之後僅為疤痕切除及重建手術,堪認其於出院後3個月合理治療後病症固定,之後再行治療必不能具醫療上實質治療效果,應從109年1月10日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50年5月30日止。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證照,每月收入應可達35,000元,惟上訴人雖領有上開證照,仍未提出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其可每月獲得其主張之35,000元之收入,然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故以其請求時點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標準。
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顯示,就上訴人勞動力確有部分減損,減損程度約1%至10%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
考量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功能評估中自陳先後從事採樣員、環保局水保科專案工程師等工作,需要外出採樣然經評估其肌耐力不足,持續使用下肢及左肩易造成痠痛不適,對工作表現稍有不利,但整體尚可自行調整來完成工作等情,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認定較為適當。
是從109年1月10日起計算至150年5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5,132元【計算方式為:14,280×22.00000000+(14,28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25,13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開金額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325,132元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查被上訴人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上訴人雖係直行車輛,其行經肇事路口,本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肇事路口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對向之系爭機車(即直行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上訴人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上訴人有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上訴人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是原審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70%、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四)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031,649元(計算式:752,910元+92,374元+174,910元+141,100元+16,230元+6,300元+14,133元+675,360元+233,200元+60萬元+325,132元=3,031,64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應為2,122,154元(計算式:3,031,649元×0.7=2,12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扣除部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5,426元,應依前揭規定,於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
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56,728元(計算式:2,122,154-565,426=1,556,72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6,728元,及自其中1,192,0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086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64,642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外,本件上訴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另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諭知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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