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2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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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珮怡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然甲○○於00 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坦承其自106年至108年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上訴人有摟抱、逛街至半夜,甚多次發生性行為 等舉動。

⒉上訴人明知甲○○有配偶之情形下,仍未守男女交往之分際,與 甲○○為上開行為,上訴人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內心飽受煎熬,對被上訴 人精神上之打擊甚深,影響生活甚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 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依照伊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伊於對話中很清楚告知上訴 人「開店期間有在一起」,上訴人也向伊坦承該事,伊也有 詢問上訴人「什麼叫做對不起」、「你知道他有老婆了,為 何還要這樣」,上訴人當時也是回答「我就是知道不OK,所 以我才跟他分開」,會講到分開,不就代表上訴人承認與甲○ ○有交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⒈上訴人與甲○○為高中餐飲科同班同學、餐廳打工之同事,嗣後上訴人與甲○○共同合夥經營「南北二路之麵店」,至108年10月至11月間,因該麵店經營不善,二人因而拆夥,甲○○復至桃園市八德區經營餐飲業,上訴人則提供冷凍水餃予甲○○在店內販售,二人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且因甲○○懷疑上訴人所提供冷凍水餃之品質,上訴人自109年8月5日後,即未再供貨予甲○○,二人自此即未再聯繫。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撥打之電話,被上訴人隨意誣陷上訴人與甲○○有不正當關係,並要求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500,000元,嗣於111年7月7日,有位自稱係被上訴人婆婆之人前來找尋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罹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至於甲○○證稱上訴人性器官私密處有胎記乙節,惟上訴人私密處並無胎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⒈上訴人與甲○○前曾合夥經營南北二路之麵店,甲○○負責膳檯之工作,上訴人則從事包裝、分類、製作食材等工作,因工作環境炎熱,上訴人多穿著短衣、短褲,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見上訴人大腿內側中間有片咖啡色斑狀之胎記,甲○○所證稱上訴人胎記之位置,並非僅有親密之人得以見及,甲○○之證述誠難採信。

⒉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獨自扶養該子女,且上訴人於經營麵店之期間,經常攜帶該名子女至麵店,以便照料該子女,且上訴人之母親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患有大腸癌,上訴人須與胞兄協調每日在家照顧母親之事宜,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又在八德社區大學報名包含「魅影中東肚皮舞」、「家庭水電維修」、「全方位司儀主持人培訓」、「核心體適能健康雕塑」等多堂課程,顯然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必須安排包含「社區大學課程」、「南北二路麵店經營」、「協調照護母親」、「照料子女」、「閱讀」、「聚餐」及「擔任下田心社區總幹事」等事項,誠難想像上訴人於晚間仍有空閒得與甲○○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初接聽被上訴人撥打之電話時,原以為被上訴人乃係質問其與甲○○合夥經營麵店之事,嗣被上訴人持續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懷疑其與甲○○之關係,上訴人即嚴詞否認,被上訴人則以死相逼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並未有何向被上訴人承認其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8頁):㈠上訴人是否明知甲○○於106 年至108 年間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摟抱、一同逛街至半夜,並發生性行為,有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明知甲○○於106 年至108 年間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摟抱、一同逛街至半夜,並發生性行為,有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桃簡字第1597號卷第52-72頁),上訴人亦確認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8頁),兩造於該次對話之過程中,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你們開店期間有在一起,他已經跟我坦承,也跟我道歉了」,斯時被上訴人則係回應上訴人「好啊!對不起啊!」,被上訴人繼續詢問上訴人「什麼叫做對不起,你知道他有老婆了,為什麼還要這樣子」,上訴人則回應「我就是知道不OK,所以我才跟他分開的」,被上訴人復詢問上訴人「你們沒有開店之後才沒有在一起吧,還是沒有開店的時候還有在一起」,上訴人則稱「沒有沒有了」,被上訴人再詢問上訴人「沒有開店的時候還有在一起嗎?」,上訴人則回稱「沒有沒有了」,被上訴人又詢問上訴人「是你跟他分開的,還是他跟你分開的?」,上訴人則稱「我跟他分開的啊,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接受」,被上訴人遂回應被上訴人「你沒有辦法接受,那你怎麼有辦法跟他一起睡覺」,上訴人則稱「所以我跟你道歉,因為我覺得...」(上開對話內容自00:22至01:14),又被上訴人尚詢問上訴人「那你們兩個有怎樣?」,上訴人則稱「你就說過我該道歉的都道歉」,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確認「你們兩個有怎樣?」,上訴人稱「就晚上聊天」、「就抱抱這樣子」(上開對話內容自06:07至06:22),紬繹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起先即非常明確詢問上訴人「你們開店期間有在一起」,上訴人亦係回應被上訴人「對不起」,並且稱「我就是知道不OK,所以我才跟他分開的」,依照兩造前後之對話情境,被上訴人乃質問上訴人究竟有無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上訴人聽聞後,向被上訴人致歉,甚至稱其也沒有辦法接受,衡酌一般情狀,倘若吾人遭他人誤解介入他人之婚姻,第一反應理當嚴加否認或鄭重地釐清,上訴人第一反應卻是向被上訴人致歉,且稱「並不OK」、「我沒有辦法接受」,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與甲○○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外,上訴人亦坦承有與甲○○晚上聊天、抱抱等舉止,倘若上訴人與甲○○單純僅係合夥經營南北二路麵店之關係,其二人有何必要夜間聊天或者擁抱等非僅係一般朋友之社交舉止,該行為顯已超越正常社交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對話譯文,可證上訴人確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乙節,尚屬可採。

⑵再者,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與上訴人一同開小吃店,便開始與上訴人交往(即係男女朋友之間帶有愛意的交往),伊與上訴人有超乎一般社會所容許之男女交往關係,時間大概是從開店前1個月持續至開店之後,伊與上訴人交往1年多快要2年,因為上訴人是第三者,伊沒有留下很多紀錄,伊與上訴人有擁抱、逛街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大約50次,店裡面有1間房間,伊與上訴人常常在該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也有去過伊家裡之農場,或至上訴人之住處。

伊與上訴人之約會時間大約在白天、中午、下午,上訴人沒有上課之時間之外,上訴人有上一些社區大學之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16-120頁),而甲○○在原審時亦證稱其與上訴人一起開店的時候有交往,分手之前大概交往1年多,有擁抱、親親,有時候晚上休息的時候就會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次數大概50次,因為要保護雙方,都有使用保險套,其買1盒36入,其用到第2盒還沒用完等語(桃簡字第1597號卷第49-50頁),衡酌甲○○前後之證述大體一致,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之細節,包含約會之時間、地點等,均可詳細交代內容,且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業已離婚(本院卷第117頁),甲○○實無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況甲○○所述有與上訴人擁抱乙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亦坦認此情,難認與甲○○之證述有何齟齬之處,另甲○○針對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次數,均詳細交代並提出計算之依據,甲○○又願為本案具結作證,實難想像甲○○會任意編造有損自身道德或他人名節之莫須有情節,甚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

是以,綜合甲○○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大體一致,且甲○○交代與上訴人交往之細節包含擁抱、發生性行為等過程,均無誇飾並提出相關計算之基準,足認甲○○所證述確與上訴人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包含擁抱、發生性行為等節,均堪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乃係質問有無與甲○○交往乙事,且上訴人平常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並有報名社區大學之課程以及閱讀、聚餐、擔任社區總幹事等事務,上訴人並無可能夜間與甲○○約會,或者與甲○○發生性行為高達50次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開宗明義即告知上訴人「你們開店期間有在一起」,此文義顯然與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係質問其與甲○○一同開店之語意大相逕庭,況若上訴人斯時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質問之內容究竟為何事,上訴人大可向被上訴人確認所謂「在一起」之意思為何,有何必要立即向被上訴人道歉並稱「我就是知道不OK」等顯然與合夥開店無涉之語句,故上訴人辯稱其誤以為被上訴人係質問其與甲○○開店云云,無論係對話之情境、內容均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平日有諸多事務(包含照顧未成年子女、年邁母親、參與社區大學之課程、閱讀、聚餐及擔任社區總幹事),並無可能與甲○○夜間約會或為性行為次數高達50次等節,然依照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其與上訴人之交往期間大約1年多,以1年平均計算,每月平均次數3至4次頻率之性行為,難謂有何特別突兀之處,況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稱其與甲○○有夜間聊天乙事,顯然縱上訴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年邁母親或報名社區大學、閱讀、聚餐及擔任社區總幹事等節,亦未妨礙上訴人可利用零碎之時間,與甲○○約會、聊天之可能,上訴人迭以上開無關宏旨之事,以此辯稱上訴人無法與甲○○約會或聊天等節,均無所據,並不足採。

⒊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以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6年至108年間),有與甲○○為包含擁抱、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確堪採信,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末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恐係因精神疾病,始懷疑上訴人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止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且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舉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乙節,辯稱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㈡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97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4日,見個資卷),暨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期間非短(約1年多)、態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上訴人從事社區關懷指導員、月薪約1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一般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上訴人之事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主張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桃簡字第1597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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