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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張馨云
被 上訴人 劉舒蘊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為避免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宣告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本即可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卻直到二審才提出聲請,顯係故意延滯訴訟;
且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無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以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㈡另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債務人敗訴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債權人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
免為假執行宣告制度,則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以兼顧雙方利益平衡。
而就實務而言,法院宣告免為假執行,通常命債務人預供擔保,縱令債務人將來敗訴確定,既有所供擔保,備為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用,債權人之權利,已足獲保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旨在延滯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業經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無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益云云,然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方法可分為扣押命令、換價程序(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執行法院縱已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於債權人尚未收取或領得金錢而未滿足其債權前,仍應許債務人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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