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2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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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張馨云
被 上訴人 劉舒蘊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即於同日將15萬元之款項交予上訴人,事後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按月攤還3,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經多次追討仍不理會;

上訴人既已明確預示拒絕給付,應不得再主張期限利益,故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有簽立系爭借據,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兩造間根本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⒈金錢之交付。

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5萬元之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張馨云茲向劉舒蘊借款金額150,000元,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開始以3,000元分期攤還清償為止,每月15日前匯款至劉舒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就15萬元借款已明確承諾開始分期攤還之時間點及分期攤還之數額,如上訴人根本尚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則取得借款之時間尚在未定之天,實難想像其會願意簽署系爭借據。

況佐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當日即110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郵局的帳號我比較方便」等語,經被上訴人回復:「我寄一份我兒子郵局帳號給你,你直接寄到他那裡」,上訴人則回以:「你兒子的不算喔」、「我跟你兒子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然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當天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還款帳戶,倘上訴人根本尚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其又如何會急於確認還款帳戶?㈢從而,被上訴人確已將15萬元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15萬元之借款云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6月26日前已屆期之如附表一所示110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之40期款項共1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其餘10期即113年7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之各期款項,因系爭借據並未約定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認尚未屆期,核其性質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否認有給付之義務,堪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未屆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有憑,惟為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而剝奪上訴人之期限利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內容,命上訴人以於每月15日還款3,000元之方式按期給付。

㈣遲延利息部分:1.被上訴人請求已屆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款項,因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期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之款項,則各於該期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詳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欄位所示)起始負遲延責任。

2.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7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之定期給付部分,係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業如前述,因此部分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須給付遲延利息,則無所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上訴人迄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屆期之款項及利息):
編號 上訴人原應還款時間 應繳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時間 1 110年3月15日 3,000元 合計6萬3,000元,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2 110年4月15日 3,000元 3 110年5月15日 3,000元 4 110年6月15日 3,000元 5 110年7月15日 3,000元 6 110年8月15日 3,000元 7 110年9月15日 3,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3,000元 9 110年11月15日 3,0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3,000元 11 111年1月15日 3,000元 12 111年2月15日 3,000元 13 111年3月15日 3,000元 14 111年4月15日 3,000元 15 111年5月15日 3,000元 16 111年6月15日 3,000元 17 111年7月15日 3,000元 18 111年8月15日 3,000元 19 111年9月15日 3,000元 20 111年10月15日 3,000元 21 111年11月15日 3,000元 22 111年12月15日 3,000元 111年12月16日 23 112年1月15日 3,000元 112年1月16日 24 112年2月15日 3,000元 112年2月16日 25 112年3月15日 3,000元 112年3月16日 26 112年4月15日 3,000元 112年4月16日 27 112年5月15日 3,000元 112年5月16日 28 112年6月15日 3,000元 112年6月16日 29 112年7月15日 3,000元 112年7月16日 30 112年8月15日 3,000元 112年8月16日 31 112年9月15日 3,000元 112年9月16日 32 112年10月15日 3,000元 112年10月16日 33 112年11月15日 3,000元 112年11月16日 34 112年12月15日 3,000元 112年12月16日 35 113年1月15日 3,000元 113年1月16日 36 113年2月15日 3,000元 113年2月16日 37 113年3月15日 3,000元 113年3月16日 38 113年4月15日 3,000元 113年4月16日 39 113年5月15日 3,000元 113年5月16日 40 113年6月15日 3,000元 113年6月16日 備註:上開已到期部分合計12萬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㈠ 已到 期部 分 本金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利息 其中6萬3,00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000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未到 期部 分 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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