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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黃福松
被上訴人 陳怡蕙
黃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確認界址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大於謄本登記面積,地政人員將多出來的面積劃歸○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造成上訴人種植的樹木占用被上訴人陳怡蕙所有的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0-1地號土地)。
如果將多出來的面積移到00地號土地及0地號土地之間,就無占用問題,且上訴人將來要蓋房子才有臨路等語。
並上訴聲明:確認0地號土地、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卷第10頁附圖所示。
四、被上訴人陳怡蕙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00地號土地及0地號土地之間的地界已經協議並重新指界,且在地政事務所簽章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振裕陳述略以:0000地號土地與先父在世所指地界差距約4米多,故希望恢復到原本位置。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確認上開土地界址之利益,故上訴人在原審之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又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簡上卷第163頁),故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
六、上訴人上訴後仍非0地號土地、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7至165頁),其上訴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稱將多出來的面積移回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間云云,因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間經界線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達成共識,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協議之結果重新指界,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3至0000頁),上訴人亦無從爭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0地號土地、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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