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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吳聲其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束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期間20日,加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在途期間3日,原審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26日屆滿。
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聲明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頁)。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合法,被上訴人爭執上訴逾期云云,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徐志強之借貸債務,就此上訴人認無不合,然徐志強未否認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為徐志強所有,借款復為徐志強所有,自應由徐志強清償,上訴人為徐志強之債權人,本於代位權代為清償,自得向徐志強求償,而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後,徐志強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共42萬元,實際上係徐志強應繳交予銀行之利息,應由徐志強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予銀行,然徐志強並未繳交,上訴人自得向徐志強求償,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71萬元,房屋應經修繕,始較易出售,又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支出仲介費,應由徐志強負擔,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代為清償,自得向徐志強求償。
以上共11,042,404元,徐志強以系爭房屋出售清償900萬元,尚有2,042,404元尚未清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提供徐志強向其借貸40萬元保證償還之用,徐志強提供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自稱得款900萬元,於徐志強交屋後,上訴人將房屋裝修等費用轉嫁予徐志強列為債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徐志強間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否認。
又證人徐志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先前有陸續借伊錢,且伊先前面臨鉅額賠償,怕系爭房屋被查封,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到上訴人名下,貸款仍由伊繳納。
後來伊向訴外人嚴楚翔借錢,嚴楚翔稱要用系爭房屋作為抵押,上訴人表示需保障,所以其找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上訴人亦表示證人徐志強之證詞大致與事實相符等語,可知徐志強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之部分原因,係作為與上訴人間借款之擔保,後因徐志強要向嚴楚翔借款,為增加上訴人之擔保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可認系爭支票確實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徐志強間之借款關係。
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志強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一)證人徐志強借款250萬元、(二)代為清償系爭房屋之房貸560萬元、(三)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後,證人徐志強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14個月共42萬元、(四)代為清償民間借款150萬元、(五)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71萬元、(六)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支出仲介費312,404元,共計11,072,404元,扣除出售系爭房屋所得900萬元後,尚有2,072,404元未清償等語。
而徐志強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至多僅有1,975,000元;
又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出名人,與徐志強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徐志強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屋之房貸560萬元,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最高限額為672萬元,並未記載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數額若干,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難認其主張可採;
上訴人主張代徐志強清償之民間借款150萬元,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整修系爭房屋費用支出71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支出仲介費342,404元,然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徐志強請求此筆費用?未見上訴人說明,是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與徐志強間之借款關係,至多僅有3,475,000元(計算式:1,975,000+1,500,000=3,475,000)。
而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為900萬元,已逾徐志強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是應認徐志強與上訴人之借款關係應已消滅。
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即得以徐志強已清償與上訴人間借款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而該借款關係業已消滅,亦如前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即屬無據,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意旨雖另以徐志強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實際上係徐志強應繳交予銀行之利息云云,惟未見上訴人就代為支付利息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上訴人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745,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仍未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徐志強請求此筆費用,自難認該部分費用亦屬於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70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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