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5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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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鄭國欽

被 上訴人 凍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前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的案號,上訴人每一個都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112年度抗字第30號、111年度聲字第299號、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被上訴人每個案子一提出來就分案,有相關聯性要併案處理,上訴人就當成每個案子有相關連的每個案子10萬元;

上訴人認為多一個案號就應該要賠償,一個事情應該就只有一個案號,被上訴人一直有新的案號,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前開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追加前所主張被上訴人恐嚇、誣告、教唆恐嚇、教唆毀損、侵害名譽權等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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