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59,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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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鄭國欽 住○○市○○區○○路○○○○00號10

被 上訴人 凍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9年4月29日、5月1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門口,以按壓上訴人住處電鈴及敲門之方式恐嚇上訴人;

復於109年9月17日誣告上訴人妨害秘密;

被上訴人又於110年2月10日教唆訴外人芮繼忠同以按壓上訴人住處電鈴及敲門之方式,恐嚇上訴人,並唆使芮繼忠毀損上訴人裝設在上址住處門外之監視器;

又於110年8月15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上訴人表示:「你叫個屁啊」、「你媽的在叫叫叫,叫什麼」等語,以此方式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1年碰不到兩次面,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誣告、教唆恐嚇、毀損或妨害名譽之行為等節,本院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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