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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上訴人 林育昌
林瑞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林育芳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181,2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臺東中小企銀前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與臺東中小企銀,後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林育芳、林育昌、林瑞生等3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鄭秀娥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林鄭秀娥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
詎林育芳為避免遭上訴人追討債務,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與林育昌、林瑞生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林育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3人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林育芳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林育昌,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林育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林瑞生、林育芳略稱:當初被繼承人林鄭秀娥過世前,因林育芳並無後代子嗣存在,而林育昌家族已經開枝散葉,為能繼續延續家族,所以被繼承人林鄭秀娥有指示由林育昌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林育昌略稱: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鄭秀娥生前係由我負責照顧,母親生前有指示系爭不動產交由我繼承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如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林育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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