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7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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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盧明宏
被 上訴人 蘇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 年壢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7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與有過失是否成立,攸關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往新北中路二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崁頂路與晉元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晉元路,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蘇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崁頂路往中山東路四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蘇錦源將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65元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醫療費用242,708元、看護費6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6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130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66,17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急診接受「椎體成形術」治療即可回復其應有功能,卻刻意進行額外手術並使用未納入健保給付之材料,故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含病房費等合計232,050元應予扣除;

又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66,173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又蘇錦源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42,708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立誠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翊展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正倫診所掛號收據單等在卷為憑(附民卷第7頁、第11至57頁),核其內容,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關聯明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2,708元,應屬有理。

上訴人固辯稱其中病房費5,800元、材料費104,000元、121,900元、證明書費350元均為自費金額,顯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何以捨棄健保給付病房及材料,而選擇自費病房及材料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依天晟醫院出具之收據所示上開項目均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所支出(附民卷第11頁),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上訴人又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時立即進行手術,故被上訴人稱當時已無健保病房,為立即手術始自費入住單人病房等語,應為可採;

又材料費部分,若需微創,且能達到椎體復位,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選擇,無上述效能健保給付之材料,約700元,有天晟醫院112年9月26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應認天晟醫院醫師所用材料係治療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之最佳方式,屬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所提醫療衛教資料僅係就脊椎壓迫性骨折之相關治療方式為介紹及說明,尚難取代天晟醫院醫師臨床之專業診斷;

再者,上開診斷書既經被上訴人用於訴訟中,且為請領保險費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由其親屬代行看護,觀諸天晟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10月12日接受第二腰椎椎體成形術併可擴張錐體強化系統及骨水泥注入手術。

……,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7頁),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被上訴人主張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1個月受看護期間每日2,000元,合計6萬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實屬無據。

⒊車輛維修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經原審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965元,未經兩造爭執,故被上訴人所受車輛毀損費之損害為96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1個月工資38,63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0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第9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63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個月,傷勢非輕,且迄112年9月30日仍持續進行門診物理治療,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衡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工人,月收入3萬元,名下財產2筆;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8,630元,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個資卷),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32,303元(242,708元+6萬元+965+38,630元+9萬元=432,303元)。

㈣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停等紅燈,對向車道有3台摩托車接續抵達路口停等紅燈,待上訴人行向轉換為綠燈後,上訴人開始左轉,其對向之前2部摩托車順利通過交岔路口,上訴人於左轉過程中,與被上訴人所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日雖為雨天,但視距看起來良好,且交岔路口之號誌亦運作正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47至48、71至74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未注意到肇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至路口停等紅燈時,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同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持續左轉,惟被上訴人仍未注意上訴人已駕駛肇事車輛向其接近,猶持續騎乘系爭車輛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先行,始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5,842元(432,303元×80%=345,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13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保險給付強制險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9,712元(345,842元-66,130元=279,71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9,71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送醫療鑑定以明被上訴人可選擇無須花費上開材料費之治療方式,核無必要;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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