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28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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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家銚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AE000-A108007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AE000-A10800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遭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D男姓名及足識別身分之資訊,而若揭露D男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D男身分,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D男之母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⒈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結識當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之D男,上訴人以打籃球、出遊等方式與D男熟識,並出借手機予D男使用,復與D男以乾哥、乾弟相稱,嗣後上訴人卻以若D男未聽從其指示,將收回手機,以及將毆打D男或叫有黑道背景之人出面、帶D男去海邊泡水等方式,恫嚇D男,使D男心生畏懼,上訴人乃藉上開手段要求D男聽從其指令。

嗣於105年夏天之某日,上訴人邀約D男(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C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並於當日某時許,上訴人利用泡湯過程中,C男前往廁所暫時離開之機會,要求D男為其口交(即以其生殖器插入D男口腔),經D男拒絕,卻又以上開方式脅迫D男(即收回手機、將毆打原告或有黑道背景之人帶D男至海邊泡水),致D男心生畏懼,其個人意願及決定之意思遭受壓制,始任上訴人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上訴人以此方式,對D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⒉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顯屬重大,而被上訴人為D男之母,知悉D男遭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後,被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上訴人雖曾邀約D男與證人C男一同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然上訴人並未性侵D男,且D男與證人C男就上訴人性侵D男之情節內容,前後供述矛盾,又無其他事證相佐,不應以單方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僅有D男之單一供述,縱有證人C男之證述,然C男、D男之證述情節乃相互矛盾,並不可採,且刑事判決之認定,並未詳查證人C男或D男所稱之受害地點,故無法確認C男所述得以看見湯屋泡湯、洗溫泉等情形,單憑證人C男之說法,又與D男之證述迥異,自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遑論C男前曾施用笑氣遭上訴人舉發,C男對上訴人心有怨懟,其證述顯然不實;

再者,D男所述遭性侵之時間點,乃係其高中、107年3、4月高二下學期,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時間點即「105年間之某日」,顯然不符,且上訴人與D男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時間為107年1月28日、2月3日,更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5年間之某日」不符,均難以上開事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性交之依據。

⒉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期在廣禾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4萬,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乃係於案發後,始知悉D男遭受侵害乙事,況D男現已成年,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權利如何遭受嚴重之損害,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顯然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理由?㈡縱使上訴人確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㈢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7號、第339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107、125-1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雖迭次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指出D男就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C男在刑事程序證述之證詞不一致,且未有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云云,然查:⒈觀諸D男於刑事程序中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均指稱上訴人利用前往宜蘭泡湯之際,違反其意願,強迫其與上訴人口交等經歷情節,前後相符,就其受害環節及身心感受之描述,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陳詞,堪認係出於親身遭遇所述(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5頁、偵字第27367號卷第55-57頁、第103-104頁、侵訴字第29號卷㈠第325-327、329-330、332-334、337、339-341頁),且對於泡湯地點乙節,上訴人於刑案審理過程亦稱有與D男至宜蘭泡湯,同行的人包含C男,與C男、D男去泡湯之次數僅有1次,地點就是宜蘭等語(侵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21-122頁),是以,上訴人確曾與D男、C男前往宜蘭泡湯,即便上訴人抗辯D男、C男對於泡湯地點、泡湯之時間記憶有誤,實無礙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⒉佐以上訴人與D男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內容截圖(偵字第33964號卷第109-111頁),上訴人確傳送「叫你用定位沒在聽嗎」、「叫你用定位是沒聽到是不是」、「再讓我講一次你就死定」、「還不願意去用」、「我打人也要時間」、「定位再讓我說我就打人」、「那我們事情要怎麼處理」、「這種天氣泡海水應該很爽吧」、「今天請你給我準時到」等訊息予D男,上訴人上開要求D男提供定位或與D男見面等訊息,其口吻顯然帶有恫嚇之意,與D男所稱上訴人以毆打、帶其去海邊泡水等威嚇手段,壓制D男意志等情相符,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傳送予D男等節(侵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31-136頁),衡酌常情,吾人見他人傳送上開包含打人、泡海水等訊息,自會心生畏懼,擔憂自身遭他人毆打,且上開訊息內容絲毫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關懷D男之話語,反明顯可見上訴人赤裸地對D男施予嚴格之控制、動輒展現其對D男之迫逼,上訴人之年齡遠遠年長於D男,社會歷練豐富,其對斯時尚未成年、未經世事之D男,不時恫嚇威脅,顯然係上訴人為達操控、壓制D男之目的,故D男稱上訴人透過上開方式壓迫D男遵守上訴人指示等情,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傳送之時間為107年間,與D男所指述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即105年間之某日,顯不相同,足見D男之指述不可採云云,然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乃係佐證上訴人持續以前開壓制之手段控制D男,本非證明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上訴人卻混淆上開待證事實,遽論D男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不可採,自無所憑,並不足採。

⒊另參證人C男於刑事程序中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之證述(他卷第52頁反面、偵字第27367號卷第53、102頁、侵訴字第29號卷㈡57-58頁),亦證稱其跟上訴人與D男一起去南部泡溫泉時,其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D男在幫上訴人口交,其當天上車後有問D男是否是自願幫上訴人口交,D男說他不是自願的,但D男說沒有辦法,是上訴人強迫的;

其當時起來尿尿,回來的時候看到上訴人坐在溫泉的上面,D男幫上訴人口交,其回來之後,他們趕快回復剛剛的動作,也就是泡溫泉,那時因為年紀小,害怕上訴人叫其幫他口交,也怕遭上訴人毆打,所以沒有在現場揭穿上訴人;

當時去宜蘭泡溫泉,(之前)做筆錄講錯了,確定是宜蘭,因為有魚池吃腳的事情等語,證人C男上開證述與D男所述、上訴人所承認有「泡溫泉」乙事確實相符,且證人C男證述之內容與D男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互核一致,縱上訴人辯稱C男與其有嫌隙云云,然即便C男有施用笑氣,C男實無必要冒偽證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重罪之風險,誣陷上訴人入罪,佐以前述上訴人陸續以使D男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D男服從乙情,足認於105年夏天之某日,上訴人利用與D男至宜蘭縣某溫泉湯屋泡湯過程中,要求D男為其口交,經D男拒絕後,再以上開要求D男服從指示之方式脅迫D男,使D男心生畏懼,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均遭受壓制,始任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等節,實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強制手段對D男為性交行為,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迭以前開辯詞抗辯,均無所據,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既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據之,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⑴父母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對D男為前開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而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D男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又為D男之母,自對D男費盡養育心思,而D男遭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尚未成年,D男必因此陷於極度驚嚇、恐懼及不安,並致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D男並恐因而對自我價值之完整性感到質疑,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影響D男之身心發展,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教養、愛護D男時,自必須付出更多精力及心神,以避免D男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並需要建立D男正確之兩性交往態度,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為輕微,上訴人所為,自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即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並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對於D男之親權,自與前開說明不符,亦不足採。

㈢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上訴人與D男僅係單純之友人,上訴人明知D男尚未成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卻不顧D男之反抗,以上開脅迫之手段壓制D男之意願,對D男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上訴人因D男遭受上開之傷害,其卻無法及時為D男預防或排除,影響D男之身心健全成長,定當深切自責、懊悔,其於日後亦須耗費更多心神,幫助D男恢復身心健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非輕微。

酌諸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資等文件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1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侵附民字第1號卷㈠第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00,000元-160,000元=140,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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