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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魯珮甄即魯燕羽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許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04年度司執字第83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受強迫推銷,向訴外人新北市私立葳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公司)購買美語課程,並簽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上訴人僅給付100元,餘4萬6,800元分12期付款,每期3,900元,惟上訴人從未上過課程,也無力負擔課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8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並填寫「我知道開課日期在103年11月24日」、「我知道這是遠信分期信用貸款」,明知以4萬6,900元購買英語課程,修業期間為4個月,且上訴人斯時已滿21歲,應負完全責任,況上訴人並未申請退費,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被上訴人於107、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未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103年間與威爾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4萬6,900元,已付100元,餘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900元,共分12期攤還,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契約書、系爭契約、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12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805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另補充:系爭支付命令係新北地院於104年4月2日所核發,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
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為成年人,於約定之課程修業期間內並未請求終止契約申請退費,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書狀所列之另案判決,雖認定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止營業,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係自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則威爾斯公司於上開修業期間應可依約提供服務,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與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分屬二事,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節,均無理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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