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31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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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徐國棠(原名:徐國寅)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4,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73元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8,231元,及其中新臺幣236,174元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貸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按月共分48期攤還本息,第1、2期之利率以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34%固定計息,第3期起則依該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計算(98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5%,加8.69%後為9.84%),復約定如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80天(含)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至98年5月11日尚欠104,404元(含當日之前本金103,473元,利息917元,違約金14元),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借貸期間自96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按月共分84期攤還本息,第1、2期之利率係以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54%固定計息,第3期起則依該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計算(98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加8.69%後為9.79%),復約定如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80天(含)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至98年10月20日尚欠248,321元(含當日之前本金236,174元,利息11,358元,違約金789元),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繳款90元抵充利息,仍欠248,231元。

㈢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04元,及其中103,473元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4%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231元,及其中236,174元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96年10月3日,與渣打商銀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先後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30萬元,借貸期間及約定之週年利率、違約金等借貸條件分別如前所述。

就15萬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8年5月11日尚欠104,404元(含當日之前本金103,473元,利息917元,違約金14元),就3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8年10月20日尚欠248,321元(含當日之前本金236,174元,利息11,358元,違約金789元),但被上訴人曾繳款90元抵充利息,仍欠248,231元。

該二筆借款迄未清償,積欠如上訴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桃簡卷第6至7、9、10至11、14至15頁)及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客戶徐國寅(後更名為徐國棠)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迄未清償,業如前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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