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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美蓉
被 上訴 人 郭夏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行經力行路與保定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力行路對向之外側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撞損。
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12元,包含醫療費用20,320 元 、醫材費用4,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計算零件折舊)8,940 元、就醫交通費用10,7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60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404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與伊騎乘沿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5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128、1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65、67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2至83頁)、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桃簡字卷第39至42頁)可參,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7、65頁)足據,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53頁),且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確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撞損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說明,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損害金額共計304,012元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含精神慰撫金)共計104,012元〈包括醫療費用20,320元、醫材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計算零件折舊)8,940 元、就醫交通費用10,75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桃簡字卷第39至42頁)、醫療費用收據與統一發票(見原審桃簡字卷第46至68頁)、看護費用收據(同上卷第70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20、121頁)、計程車車資收據與乘車證明、車資預估計算資料(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5、19、25、29、31頁、桃簡字卷第78至81、123頁)可查,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應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撞傷上訴人,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數千至20,000元不等(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1、6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146頁),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各種情況,認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⒊承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04,012元(計算式:20,320+4,000+60,000+8,940+10,752+200,000=304,012)。
㈢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97,608元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騎車直行至系爭路口,被上訴人突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同向車道左前方有一自小貨車在該處停等,上訴人則逕自該貨車右側通過,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原審112年7月19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99至103、119至12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145頁背面、證物袋)為憑。
足悉上訴人駛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見同車道前方車輛在該處停等,卻未減速慢行確認車流狀況,仍逕自該車右側通過系爭路口。
參以兩車相撞前,肇事車輛位在系爭車輛左斜前方約半個機車車身之距離(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9頁反面下方照片),上訴人卻陳稱伊直視前方,完全未看到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益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9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97,608元(計算式:304,012×65%=19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608元,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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