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温存甲
訴訟代理人 温光國
被 上訴人 黃陳裕情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只要將現在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退縮2公尺就可以通行道路,不需要穿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7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系爭房屋東側一部分為同段789地號土地,一部分係同段869地號土地,一般建築物面臨道路均係正面臨路,因此被上訴人難以經由同段789、869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且系爭788地號與同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寬度非常窄,不可能通行同段869地號土地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7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
上訴人於系爭87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88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之情,經原審於112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左右兩側與同段787(原判決誤載為788)、789地號土地相鄰、後方則與同段752、751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房屋與後方土地存有一道1.5公尺寬之溝渠間隔,溝渠地面鋪設有排水孔蓋,而前方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同段869地號土地,其上擺放盆栽,而系爭房屋大門與對外聯絡之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25巷,出入時僅能穿越門口之盆栽通行,最窄處僅約40公分,系爭房屋除與北龍路25巷最為鄰接外,其餘四周並無較近可供通行之道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是以,同段之787、789、751、752地號土地均有建物坐落於上,而被上訴人土地若正面通行上訴人系爭877地號土地便可直接連接北龍路25巷,相較於通行其他土地,對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最為輕微。
從而,認定被上訴人系爭788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連接北龍路25巷之通行路線,所造成對於鄰地之損害,應屬較小,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系爭788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系爭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應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為使用土地興建住宅,自有用水、用電、瓦斯管、電信或其他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之必要,故在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併予允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應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退縮系爭房屋後,得經由東側同段789、869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此方案不但無法使系爭788地號土地正面臨北龍路25巷,而達到建築之通常使用,且同時需同段789、869地號2筆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仍執本件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788、877地號土地無論新建或修繕都必須合併使用,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77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置辯,業據原審判決予以指駁明確,本判決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