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原審判
-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原審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認定兩造自109
- (三)就請求紋繡課程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新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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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家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廷群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桃簡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原審判決依兩造間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認定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前已然分手,換言之,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交往期間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自承其與另名女子是於109年12月開始交往,而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110年2月某日、110年3月24日均有合意為性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實有刻意隱瞞上訴人同時與他人交往,使上訴人於遭惡意欺瞞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有親密之身體接觸,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另觀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稱「自己該反省、對於兩位女生都造成傷害」等語,甚至用「渣男」形容自己,顯然被上訴人對於其係以故意欺瞞之方式,同時與他名女性交往,並騙取上訴人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一事,並未否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罹患嚴重焦慮與憂鬱情緒需至醫院看診,目前更需以藥物控制,堪認上訴人確因此事精神上極為痛苦。
㈡紋繡課程費用部分,由兩造間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上訴人是希望上訴人能向上課老師延後還款時間,而非向上訴人商量能否只負擔一部份,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負擔繡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認定兩造間之交往期間,僅由兩造間110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判定斯時兩造已分手;
況兩造交往時間為109年5月起至109年10月底,交往期間內均係合意為性行為,實與侵權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底與上訴人分手,由兩造間109年11月25日LINE訊息紀錄可知,兩造於109年11月底亦不歡而散,由此均足認上訴人知悉於兩造分手後雖仍有見面,但並不是基於男女朋友或以結婚為前提而往來,縱令兩造於109年10月底分手後仍有親密行為,甚至於000年0月間某日、110年3月24日仍合意發生性關係,均為兩造自由意願決定所為,況既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當無主動向上訴人報告感情狀況之義務,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為性行為前,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之感情狀況,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以隱匿與他人交往之事實故意欺騙上訴人以求取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紋繡課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本於善意,在6萬元範圍內協助上訴人,實屬好意施惠,自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況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僅係盡可能幫忙上訴人,從未提及願承擔課程費用債務,或逾6萬元部分仍會好意施惠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復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重申男女權利平等之內涵,當係指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權利,即所謂「性自主決定權」。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與其他女性交往之事實而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認定兩造自109年5月20日起開始交往;
於109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合意為性行為,非屬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加害行為。
另原審判決係以兩造間於110年4月25日LINE對話內容認定,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前已非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未憑此逕認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期間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參以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期間僅至109年10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8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旁,上訴人自行撰寫之文字紀錄表示:「…因此導致張(即被上訴人)生氣說要分手,要我把婚紗都拿走不要放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及兩造間110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被上訴人:「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等語,均可看出兩造於109年10月、12月均曾提及過分手一事,倘若兩造於此段期間未曾分手,上訴人何以須傳送訊息詢問被上訴人兩人之關係為何;
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9年10月底以後至110年4月25日止之期間,仍係相互以男女朋友身分持續交往,則自109年10月底後,兩造間雖仍有往來互動,惟是否係基於認定彼此為男女朋友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本院憑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此一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0月底以後至110年4月25日止之期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尚非可採。
依此而論,兩造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110年3月24日彼此合意為性行為,既係出於兩造間之自由意願所為,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式,使上訴人與之為性行為,難謂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受有侵害。
況於上開時點,兩造既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則被上訴人本無須與上訴人交代其自身之其他交往對象或關係,若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或「被上訴人是否另有與其他女子交往」等事實,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衡情上訴人理應會向被上訴人提出詢問以釐清,並據此決定其是否同意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然均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疑問,準此,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與被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就請求紋繡課程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原審依兩造間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4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39-40頁),均未有被上訴人願代為清償紋繡課程費用之表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0月3日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舉動,而遽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紋繡課程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代上訴人清償紋繡課程費用12萬元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課程費用6萬元,全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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