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徐文忠
徐偉強
被 上訴人 彭碧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相鄰。
11號房屋水管破裂造成13號房屋漏水,進而導致其天花板、牆面、地板等處受損,被上訴人亦因房屋潮濕引發過敏,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223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1,223元,及徐文忠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徐偉強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11號房屋兩個月水費僅有175元,且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查亦表示無漏水;
13號房屋漏水係因屋齡老舊,且屋頂為鐵皮結構,如未做好防水,加以其2樓後方外牆水泥剝落、鋼筋外露,雨水滲漏所致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1,223元,及徐文忠自111年3月1日起、徐偉強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12萬1,223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另補充:上訴人抗辯13號房屋漏水乃因屋齡老舊未做好防水所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查表示11號房屋並無漏水云云,未有舉證,其空言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1,2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