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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世貴等人與被上訴人李家銘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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