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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姜禮用
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⒈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議分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竟自111年6月上旬起,持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等方式,反覆、持續對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言語,甚至於通訊軟體臉書之介面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上訴人透過上開方式干擾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⒉上訴人上開故意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上訴人之舉止,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無法恢復之傷害,況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寄送咒罵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其所作所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致歉,何來之愧疚?上訴人透過騷擾行為,持續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折磨,被上訴人感到十分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伊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在感情上對伊所造成之傷害,始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郵件予被上訴人,然伊並未將被上訴人之裸照張貼於網路上,伊願意為情緒上之行為致歉,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二審主張:⒈兩造原互相允諾一起共事、為將來努力,卻因被上訴人之欺瞞、背叛,導致上訴人除受有財務損失外,亦承受心理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況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為不理性之言語,被上訴人卻又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舉是否公允?⒉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散播之意思或行為,僅透過私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宣洩情緒,上訴人對於未能理性處理與被上訴人間感情之糾紛,深感愧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亦稱附表所示之訊息、郵件、貼文,均係其傳送予被上訴人或張貼於臉書貼文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而上訴人上開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反覆、持續對被上訴人傳送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甚至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於臉書貼文等舉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壢簡字第1364號卷第4-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電子郵件以及張貼臉書貼文等舉止,堪予認定。
五、爭執事項: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㈡經查:⒈觀諸附表所示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稱「我恨不得你去死」、「生不如死」、「陳○○去死吧」、「婊子就該痛苦活著」、「你一定不得好死」、「婊子天會收」等語(附表編號1至3、5至8),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上開動輒詛咒其死亡等訊息,衡情自會造成其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上訴人所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上訴人另於附表9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被上訴人之半裸照片,並將該照片設定為其臉書帳戶之大頭貼照片,甚於附表10所示之時間,標註被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並稱被上訴人劈腿、亂搞男女關係等語,上訴人上開張貼臉書貼文供他人觀覽之行為,除暴露被上訴人之私密外,亦致被上訴人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且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無論係傳送訊息或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均不時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爛貨、骯髒的賤婊子)、或使用侮辱被上訴人為目的之用語,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打擾被上訴人之生活,讓被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其行為屬「騷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持續傳送訊息、電子郵件之行為造成其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確堪採信。
⒉稽此,上訴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甚至透過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被上訴人之半裸照片,堪認被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及精神健康權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到不法侵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審酌附表所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期間自111年8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相隔約1個月,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迭受上訴人之騷擾、威嚇,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與壓力,暨上訴人所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製造業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被上訴人所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設計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等情(壢簡字第1364號卷第47頁反面),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上訴人之事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上訴人徒因情感細故,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卻以上開方式騷擾、謾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甚透過張貼臉書之方式,藉由網路散布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包含被上訴人之照片、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對被上訴人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更造成被上訴人須無時無刻提防其私生活或隱私恐再度暴露在大眾之目光下,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確造成極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相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主張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5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2年5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99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問題,故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05-207、217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8月月14日 凌晨1時22分許 以電子郵件寄送:「我恨不得你去死,永遠痛苦的活著......婊子,你一定要孤獨痛苦的活下去......請你像個畜生一樣活著 我要妳孤獨、痛苦 貧窮,生不如死的生活著......」至被上訴人電子信箱內 2 111年8月28日 凌晨3時11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陳○○去死吧」寄送:「......為什麼,妳會變成這樣的賤女人......」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 3 111年8月28日 上午10時38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婊子就該痛苦的活著」寄送:「妳的確是個婊子,爛貨.......妳只要悲慘,痛苦,孤單的活下去吧......」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 4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32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說謊的爛貨」寄送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 5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33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所有人都會知道你的所作所為」寄送:「妳真他媽的爛貨......說妳是畜生還抬舉妳了......妳一定不得好死」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 6 111年9月2日 下午3時12分許 以手機簡訊寄送:「妳這婊子爛貨 不得好死......骯髒的賤婊子」至被上訴人手機 7 111年9月2日 下午3時50分許後 以訊息寄送:「我只要妳痛苦悲慘的活著......妳一定要悲慘的活著」、「婊子 妳的報應才開始而已,妳只會越來越悲慘」、「陳○○ 妳註定不得好死」、「......我只要妳痛苦 悲慘的活著......」、「婊子 妳的報應才開始而已,妳只會越來越悲慘」、「陳○○ 妳註定不得好死 婊子 賤貨......」至被上訴人手機 8 111年9月1日 凌晨12時18分許 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旨為:「妳拍這些照片是為了什麼」、內容為:「沒必要因為婊子的行為 懲罰自己 婊子天會收」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 9 111年9月3日 下午3時43分、50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被上訴人之半裸照片,同時將該照片設為臉書帳戶之大頭貼,並公開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10 111年9月6日 晚間10時7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標註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及介面,同時附加:「這女人劈腿亂搞男女關係,大家要小心」之內容;
同時發文:「陳○○,妳在躲啊 背著人亂搞男女關係 還要裝著不知道的樣子 真有夠令人作嘔 希望不要再有人被妳給騙了 善惡終有報 好自為之 狗咬狗一嘴毛 真是一對狗男女」等內容 11 111年9月10日 中午12時36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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