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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伯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鳳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800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起訴時公告現值22,200元/㎡×占用面積共14㎡【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1557地號11㎡+1557之1地號3㎡】=31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810元,尚應補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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