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39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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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卓憲煜
被 上訴 人 江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巫沅達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仍允許其使用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巫沅達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經介壽路39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伊徒步穿越介壽路之雙黃線路段閃避不及,致遭系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臂及右大腿鈍傷血腫、左足第3-4-5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2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13,42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巫沅達連帶賠償,且因伊與有過失,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為70%即289,39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巫沅達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僅判決巫沅達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巫沅達連帶給付上訴人289,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鑰匙放在家中固定處所,同住之巫沅達及其他人均可任意取用,巫沅達未告知伊即騎走系爭車輛,且伊不知巫沅達駕駛執照遭吊扣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巫沅達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巫沅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巫沅達於刑案所承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02號卷第23至35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巫沅達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過失撞傷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須與巫沅達連帶負責 ⒈按汽車所有人於加害人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允許其駕駛該車者,應處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項規定甚明。

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仍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或未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仍於加害人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允許其駕駛該車,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放在家中固定處所,同住之巫沅達及其他人均可任意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已概括允許巫沅達可自行使用系爭車輛。

惟巫沅達本已於107年7月2日考領駕駛執照,嗣於11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遭吊扣1個月,吊扣生效後僅9天即發生系爭事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02號卷第41頁),而吊扣駕駛執照非得輕易查悉之公開資訊,難謂被上訴人已即時掌握巫沅達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仍允其使用系爭車輛。

又同住家人之間共享生活用品資源,本屬家庭互動之日常模式,誠難苛求被上訴人必須持續隨時向巫沅達查證其駕駛執照是否處於吊扣期間,再逐次決定是否將系爭車輛借予巫沅達使用。

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巫沅達駕駛執照吊扣或未善盡查證之注意,依上說明,尚不得僅憑其概括允許巫沅達使用系爭車輛,即推定其具有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巫沅達連帶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對造主張之事實者,視同自認。

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直至第二審言詞辯論前均未表示意見,視同默認伊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被上訴人未曾積極表示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6頁),已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事實,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巫沅達連帶給付上訴人289,3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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