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萬8492元,自民國112年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3時12分
- (二)二審主張: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人配偶,其以60萬元購入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53萬8492元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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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陳惶博
被 上訴人 李益強(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萬8492元,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1.7公里內側路段,因車輪脫落輪胎爆裂引起交通意外事故,上訴人駕駛之牌號碼BGR-3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
系爭車輛經汽車廠評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萬4,751元,已高於車輛目前現值55萬8,000元,可見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未發生事故前之系爭車輛之價值。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二審主張: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人配偶,其以60萬元購入出廠1年之中古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險到期未續保,僅投保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因此並未領有任一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且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嚴重,業於112年1月16日申請報廢,領有回收補貼費用19,508元。
又上訴人配偶現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本件車禍之事故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亦屬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發生當下為凌晨3、4點,前方車輛突向後翻滾要撞到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僅有3秒時間得以反應,實無可能再做其他處置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規定在案。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國道上因爆胎而引起交通事故,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後車因閃避不急而連環追撞等情,為被上訴人於該交通事故之警詢中所自承(壢簡卷第47至4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修理費報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網路查詢車價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7-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27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6-76頁),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8頁);
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陳惶博(即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李益強(即被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肇事後未於車後一百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同為肇事原因。」
,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及呂沛杰等事故相關人之警詢筆錄可知,上訴人於前方兩台車陸續追撞肇事車輛後,見狀遂緊急往內側車道閃避,撞擊上肇事車輛掉落貨物而失控旋轉,立即遭後方另一台車(車號:000-0000,由呂沛杰駕駛)追撞,上訴人在雨夜中對前方大型突發事故無從閃避、猝不及防,故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壢簡卷第11頁)亦足佐之,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亦提出原車主黃嘉慧將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簡上卷第17頁),是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過失責任無疑。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由於修復費用過鉅(含稅高達97萬4751元)未為修繕,現已報廢等情,業經提出事故現場圖、照片、修理費報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網路查詢車價資料等件為證。
又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Skoda Rapid 1.4)、年份相近(西元2017年7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9年2月)之汽車在正常車況下之行情車價為55萬8千元,以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行駛里程為6萬3021公里等情,有上述修理費報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網路查詢車價資料等可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少之交易價額以55萬8千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車禍後將系爭車輛報廢,因此領得1萬9508元補貼費用等情,有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附卷可佐(簡上卷第67頁),此部分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計算式:55萬8千元-1萬9508元=53萬8492元】於53萬84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壢簡卷第80頁),則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金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53萬8492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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