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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上訴人 陳麗苓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順龍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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