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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梁世宏(原名梁景昌)
被 上訴人 梁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其與訴外人卓文盛共同經營、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火鍋店(下稱系爭店面)內,因繼承遺產及債務處理問題,與其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大機八」、「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其,足以貶損其之名譽;
並以腳踢踹該處木製櫃臺(下稱系爭櫃臺)、破壞店內所擺放酒精感應器,造成系爭櫃臺留有裂痕而損壞,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修繕費用6萬元,共56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8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所認定系爭櫃臺之修繕費用過高,按照一般行情,應只要1至2萬元;
㈡原判決認其就公然侮辱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8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㈠項得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超過1萬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前揭公然侮辱、毀損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就兩造爭執上訴人因前揭公然侮辱、毀損行為所應賠償之數額,分別認定如下:1.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櫃臺應賠償之數額為8,500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之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櫃臺留有裂痕而損壞,業經認定如前;
又證人即系爭店面之裝修人員石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至系爭店面施工,其雖無法確認系爭櫃臺究竟是否為其所裝修製作,但以其專業觀察系爭櫃臺之受損情形,如要整修,可以用貼皮或油漆之方式來做,油漆修補的話痕跡會比較明顯,貼皮的方式則可以整面來貼,效果會比較好,只是貼皮費用需至現場測量系爭櫃臺之尺寸方能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嗣經證人石裕弘現場丈量,在避免色差之考量下,判斷應將系爭櫃臺整個重新貼皮(22尺*4尺),所需費用為8,50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狀及所附石裕弘出具之估價單足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1頁)。
堪認系爭櫃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為8,500元。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櫃臺「重新製作」所需之費用,其不接受有色差之貼皮方式修補云云。
然觀系爭櫃臺受損情形為表面淺層裂痕,致木紋色澤脫落,此有現場照片足查(見桃檢偵字第1716號卷第51頁背面),實僅屬外觀之損壞,尚不至於影響功能,是如以上開貼皮方式修復外觀後,應可達回復原狀之效;
被上訴人雖稱貼皮方式易有色差,然證人石裕弘業已慮及色差問題,而採全部重新貼皮方式進行估價,業如前述,自足以避免色差之產生,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已逾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範圍,難認可採。
2.上訴人因辱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萬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侮辱行為,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因上訴人之侮辱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是依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審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繼承遺產及債務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店面以前揭不雅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併再斟酌本件兩造之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3萬8,500元(計算式:系爭櫃臺修復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8,5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2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5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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