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167,40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
- 壹、程序事項:
- 一、翁楊瑞琴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翁楊瑞
-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 ㈠、原審主張:
- ⑵、醫療雜支44,073元。⑶、看護費742,487元。⑷、就醫
- ㈡、二審答辯: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 ㈠、原審答辯:
- ㈡、二審主張:
-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翁仁和3,218,855元,及自1
-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翁仁和自111年11月1日起得請求之未來照
- ㈠、原審判決翁仁和得請求之金額中,關於醫療費用298,757
-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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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鍾享熾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上訴人 翁莉美(兼翁楊瑞琴、翁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枝(兼翁楊瑞琴、翁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華(兼翁楊瑞琴、翁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翁茂東(兼翁楊瑞琴、翁仁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167,4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一頁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翁楊瑞琴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翁楊瑞琴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仁和及被上訴人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並經其等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翁仁和於一審判決後之112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莉美、翁莉枝、翁麗華、翁茂東,上訴人112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後,經翁莉枝(見本院卷第83頁)及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四人新臺幣10萬元、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人1,051,429元、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四人10萬元、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後,又於113年7月11日更正其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167,406元本息,第二項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各逾20萬元本息,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元本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第二頁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1、翁仁和部分: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原路與博愛路口時欲左轉博愛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翁仁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翁楊瑞琴,由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翁仁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嗣翁仁和於110年2月23日進行小腿清創、鋼板移除即外固定手術,術後因畸形失能且骨折癒合困難(下稱系爭傷害),需專人長期照護,期間不能負重,需使用病床或輪椅照護,因而受有:⑴、醫療費用298,757元。
⑵、醫療雜支44,073元。⑶、看護費742,487元。⑷、就醫交通費2,400元。
⑸、將來照護費用1,111,449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
2、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及翁楊瑞琴分別為翁仁和之子女及配偶,其等均因翁仁和受有系爭傷害其等身分法益同受侵害,因而各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3、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翁仁和4,018,855元;
應給付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各500,000元;
應給付翁仁和、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同意援引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第三頁證。
關於原審判命給付與翁楊瑞琴、翁仁和有關部分,其繼承人有達成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協議。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 翁仁和應無終生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且翁仁所受傷害亦不至於侵害翁楊瑞琴及被上訴人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及之身分法益,又縱其等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所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此外,翁仁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主張: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肇事責任部分,因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符,故不爭執。
然翁仁和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月31日死亡,是原審關於翁仁和自111年11月1日起之將來照護費用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1,429元,即有未當,實則翁仁和之將來照護費用,僅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共三個月之照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再者,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翁楊瑞琴應各僅受有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給付,應予廢棄。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翁仁和3,218,855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各300,0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翁仁和、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3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167,406元本息;
第二項關於第四頁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各逾200,000元本息;
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0,000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翁仁和自111年11月1日起得請求之未來照護費用若干?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翁楊瑞琴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審判決翁仁和得請求之金額中,關於醫療費用298,757元、醫療雜支44,073元(見原審卷第67至117頁、第141至149頁)、就醫交通費2,400元(上訴人不爭執)、已支出看護費用742,487元(110年1月4日至110年3月13日住院期間、出院後至揚名護理之家繼續治療、於111年6月9日回家看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118至140頁、173至177頁)等合計1,087,717元之費用,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至翁仁和111年11月1日以後將來照護費用部分,因翁仁和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僅可請求111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之看護費,若加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翁仁和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翁仁和損害總額為2,347,717元。
又翁仁和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80,311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得請求之金額為2,167,406元(計算式:2,347,717-180,311=2,167,406)。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第五頁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翁仁和之身體、健康,致翁仁和無法自理,終身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至112年1月31日死亡,堪認翁楊瑞琴、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對翁仁和基於配偶、子女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審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翁楊瑞琴、翁莉枝、翁莉華、翁茂東、翁莉美分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7,406元;
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00元;
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六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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