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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被上訴人 詹黃芙蓉即鑫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壢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參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本院卷第38頁),經核係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㈠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三次承攬人,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攬臺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花蓮機務段日檢庫P7-P10、25KV送斷電系統及佔線指示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89萬2,500元,加計維修工程款7,875元,共90萬0,375元。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上訴人尚有30萬0,37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0,375元。
㈡上訴略稱:兩造曾於109年9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中華電信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及其餘未付款項,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方起算,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尾款4萬4,625元應自驗收完成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係110年9月17日,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起訴請求,就給付工程尾款顯未罹於時效。
又紅字幕機、不鏽鋼燈箱之部分,並非兩造約定施工範圍;
LED佔線指示燈則已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合約業已載明不含現場安裝,故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
另兩造於簽約後重新協議工程金額為75萬元,方減縮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完工並開立最後一期發票,至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無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燈箱、紅字幕機等項目,即LED佔線指示燈,均未施作,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施作,所花費之73,200元應予扣除。
又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8月30日前完工,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6日方部分完工並請款,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契約總價10%之價金即75,000元。
是系爭工程總價7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0萬元及上開金額,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其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之5%尾款係於驗收完成後方為支付,惟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為110年9月17日,時效應自彼時起算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105頁,同第201頁)。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另紙「鐵路局初驗第1次複驗紀錄」(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可知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3日」通過初驗,並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略以:原鐵路局應於初驗完成20日後複驗,惟因鐵路局承辦人員未將系爭工程變更申報變更,故複驗未通過,遲至110年9月17日方驗收完成,且複驗未通過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復參以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並通過初驗,被上訴人當時即應付款,上訴人亦於107年12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及原審卷第67頁背面筆錄),足認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業已完成交付並通過驗收,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6日開立發票請求剩餘款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自107年12月6日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斯時起算時效,至109年12月6日已時效完成。
然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前揭時效之規定,足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前於另案調解時,被上訴人曾承諾待(其全部工程)驗收完後將付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訴人所述亦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5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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