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7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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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余紀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1萬4,6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夏明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夏明渙前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然關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及保養、租期長短之擇定、租金繳付之義務,均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即訴外人夏明渙處理。

詎料,訴外人夏明渙於承租期間屢欠租金及發生交通違規致上訴人須繳納罰單罰鍰,被上訴人為此即要求上訴人與夏明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罰鍰款項,然上訴人係基於代理夏明渙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車輛之租約,依據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所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本人即夏明渙,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或其他衍生之權利,自應由夏明渙負責,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二審主張: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承認前有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夏明渙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立該本票外,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無發票日及金額之填載,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立時有簽發票日期及金額。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為空白,則系爭本票應當然無效。

⒉再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立,然上訴人係經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因被上訴人之成員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更一直聲稱簽立本票僅為一個形式,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另不論該部分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亦得引用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

⒊又兩造確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縱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亦無法經上訴人表示撤銷,然上訴人仍可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原因行為及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等作為抗辯。

另於簽立系爭租約及簽立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強調使用系爭車輛者為夏明渙,請被上訴人有問題時直接找夏明渙,夏明渙並已到庭證述係由伊與被上訴人聯繫租金之繳納,故系爭租約之簽立顯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該隱名代理的效果應直接歸屬訴外人夏明渙。

⒋若上開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惟關於系爭本票至多僅可就本票簽署前之租金及罰單等款項負責,並不應包括訴外人夏明渙於111年5月16日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自撞車禍)之車輛損害賠償在內,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所示「車輛經碰撞,營業損失之天數計算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止」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至修繕完成之營業損失部分,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答辯:上訴人雖稱本件有隱名代理,並稱其與夏明渙一同來簽約,然此頂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夏明渙使用系爭車輛,但不代表契約轉讓情形,更不用說有隱名代理的情形。

況且,就算系爭租約於簽立時有隱名代理的情形,但系爭本票是在租約簽立後,於111年4月2日所簽發,當時因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於後續的過程為處理關於租金及罰鍰積欠的情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後簽下的,上訴人顯願償還積欠的罰鍰及租金的意思表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⒈上訴人與夏明渙確有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其等應在已確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記載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是為了擔保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的擔保,例如:交通事故,但也包括未繳租金(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繳租金)及罰鍰。

且系爭本票是無因證券,對方主張被詐欺、被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等,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與票據行為無因性有違。

又系爭車輛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市價應為200萬元。

⒉另陳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體細目為: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自撞車禍撞毀後,車子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均於維修中,被上訴人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以被上訴人之前官網所示租金「假日日租7,880元,平日日租6,88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營業損失共計279萬5,280元。

此部分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所示「車輛經碰撞,營業失之天數計算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止,並以官網日租價計算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全部負責賠償。

⑵欠繳之租金:上訴人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繳系爭車輛之租金,該部分欠繳之租金,自在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內。

⑶系爭車輛輪胎費用3,600元、聯美汽車美容1,600元、同業協尋拖車費1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萬元、維修費用97萬7,550元。

⑷又夏明渙在車輛使用期間,曾向與被上訴有承攬關係之陳小姐表示系爭車輛之「來令片」應予更換,夏明渙亦有將車輛開回更換,該部分費用共計1萬7,100元(即廣銓汽車修護廠修繕費用4,350元、12,750元部分)。

⒊是系爭本票既為上開款項之擔保,即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審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或金額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㈢系爭本票是否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㈣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自撞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或金額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其於111年4月2日確有與訴外人夏明渙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在其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然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左側之授權書上係記載:「主授權書人等(應即指上訴人及夏明渙)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

…」等語(參系爭本票裁定案卷),併參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簽名之日即為系爭本票形式上經填載為發票之日(即111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該授權內容係記載本票內容旁,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

故依上開說明,足認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上訴人亦有授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之其他記載事項,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在上訴人親簽之系爭本票上填載與上訴人簽名日同日之發票日(111年4月2日)、到期日(111年5月28日)及票面金額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

是無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是否已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既已完備,則系爭本票於形式上當屬有效。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親簽,且其上亦有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以證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必要事項之記載,是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絕對必要事項而當然無效等情,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97年台上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詐欺、脅迫,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僅一再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詐欺或脅迫,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為何,且證人夏明渙亦到庭證稱,伊當時與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稱伊無照(無考領駕駛執照),如不簽本票就不能把系爭車輛牽走,簽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較有保障等語(參本院卷第311頁),此部分情形若屬真實,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或夏明渙簽立本票與否一事,而限制其等人身自由,況因系爭車輛非屬上訴人或夏明渙所有,其等僅為承租人及實質使用人,故應認夏明渙上開所證述內容,僅為車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保障系爭車輛所為之要求,上訴人仍有拒絕與否之權利,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不自由,難認可因此認上訴人、夏明渙有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

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尚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亦無從以民法第92條為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仍為有效。

⒊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1年4月2日,倘上訴人真係遭詐欺、脅迫而授權簽發,應於遭詐欺、脅迫時即已發見,上訴人之撤銷權自斯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已消滅,惟上訴人卻未立即自行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反遲至112年3月9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本院卷第33頁以下),向本院具狀提出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則至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簽收上開書狀(本院卷第33頁),是於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時,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仍不得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上,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本票應仍為有效,況縱認上訴人有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上訴人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本票應為有效。

⒌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3311號裁判參照)。

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成員在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一直聲稱簽立本票僅為一個形式,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⒍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是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受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顯非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匯租賃『會員條款』、『隱私權條款』、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進口車承租切結書、自駕承租切結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0號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資料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且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之租金、違規所生之罰鍰及車輛修理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為夏明渙,兩造間應有隱名代理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夏明渙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夏明渙向被上訴人簽約,雖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承辦人員知悉系爭車輛係由夏明渙占有使用中,然亦不可排除是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夏明渙使用之可能。

況再據證人夏明渙到庭證述,「(有關上開車輛租賃事宜,是否均由你與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一開始是上訴人余紀浩處理,後來繳錢是我自己處理的。」

、「(租用車輛後係由何人使用?何人繳納租金?)我在使用,也是我繳納租金。」

等語(參本院卷第310頁、第308頁),可知夏明渙雖承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然一開始租賃系爭車輛事宜仍係由上訴人加以處理,縱上訴人與夏明渙間確有成立代理行為,惟亦無從推論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夏明渙而成立系爭契約」一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尚不可採。

⒊再按「隱名代理」在民法上固以其代理之意思,為他造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生代理之效力;

然「隱名代理」在票據法上則係逕使簽名者自負責任,以免票據關係趨於複雜,此觀票據法第9條「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規定即明。

是縱上訴人與夏明渙間就系爭車輛租賃事宜,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載明為訴外人夏明渙代理之意旨,而逕自簽名於其上,揆之上開規定,其自應自負票據上責任。

甚者,本院實無從推論上訴人與夏明渙間存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已如上開所述,是上訴人就其所親簽之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上訴人再以上開情為辯,主張有隱名代理之適用,顯無足採。

⒋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查,兩造雖不否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詐欺、脅迫及因錯誤始簽立或因有隱名代理部分,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再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自撞車禍所生損害賠償?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可就本票簽署前之租金及罰單等款項負責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應包括未繳之租金及系爭自撞車禍發生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簽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毀損、遺失或被盜者,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車輛擦撞、毀損者,送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修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9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本有就擦撞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租金負賠償之責。

惟系爭本票若僅係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之租金及罰單為擔保,不及其他款項,本應在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簽立本票,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卻係至111年4月2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111年5月28日為到款日,則該本票擔保之範圍顯包含於發票日後至付款日前所生之其他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⒉又雖系爭本票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日,而系爭自撞車禍於111年5月16日始發生,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應無法預測系爭車禍之發生,惟系爭本票簽立後,遲至111年5月28日始為付款日,即可認於此期間,系爭車輛倘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時,即應得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已如上述,故縱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晚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有包括因系爭車輛經自撞後之相關費用。

又證人夏明渙雖到庭證稱:「(簽本票是不是要擔保如果租用車輛有毀損、罰款、通行費等?)如果有這些費用,租車公司會跟我說,簽本票的目的不在此。」

等語(參本院卷第313頁,然其亦證稱:「(提示111年票字第1600號案卷中之本票,該本票是否為你本人所簽發?為何簽發?如何決定該票面金額200萬元?)有看過,是我簽發的,我忘記為何要簽發本票,金額我也不記得。」

、「(租車廠商有沒有用哄騙方式詐騙你簽署系爭本票?舉例而言,像是說『簽了不會怎樣,這只是簽好玩的』之類的話?)他們說簽了是對他們有保障,但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

、「(<提示原審卷第16頁原證六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0號案卷(下稱另案)第25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你使用上開車輛是否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事故?車輛毀損情形?是否已修復?修復金額?是否已給付修理費及罰單費用?)是,這就是我自撞的事故…我都沒有付任何修理費及罰單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0頁),可知證人夏明渙主觀上雖認為系爭本票應非擔保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惟其亦不知其為何會簽立系爭本票,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夏明渙未為任何賠償,是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並未獲得賠償,實無法僅以夏明渙事後之否認,即否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系爭自撞車禍所生損害。

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欠繳租金、費用及損害賠償應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為可信。

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既包含系爭車輛欠繳租金、費用及於111年5月16日發生系爭自撞車禍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車輛確經訴外人夏明渙於111年5月16日駕駛而發生自撞之事故,並有相關警局書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原審卷第16頁及另案卷第25頁在卷可參,故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確屬有據,然就該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仍須加以釐清。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⑴營業損失: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均於維修中,因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並以被上訴人之前官網所示租金「假日日租7,880元,平日日租6,880元」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損失共計279萬5,280元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16日發生系爭自撞車禍,則於該日以前(即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當無因車輛維修,而須賠償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可能,僅有租金是否繳納之問題,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就111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6日之期間,另請求營業損失,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無理由。

再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3日載往華展公司修復,並於111年9月23日即已修復完成(參本院卷第337頁),嗣於113年1月9日又答覆本院,系爭車輛修車時間起訖期間為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本院卷第389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維修流程等並不清楚;

再被上訴人另曾於112年8月3日以書狀陳報系爭車輛迄今已修復完畢,惟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取得向原廠申購之車輛鑰匙,以致無法出租等情(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48頁),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因系爭自撞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期間,應僅限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始符公平。

再被上訴人雖陳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長達6個多月,惟審酌一般汽車保養及修理之情形,倘將汽車送回原廠檢修,修理金額雖會較一般民間修車廠高,然因取得原廠零件較為方便,修理時間則會較短。

惟被上訴人卻逕行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一般民間修車廠以降低修理費用,雖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尚得認可,亦不能因此無限延伸修車期間,或將一般民間修車廠取得零件較原廠為困難之等待時間全部視為合理之修車期間,是認民間修車廠修理系爭車輛縱需較長時間,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實際上可能無法享有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利益,至多應不逾2個月為妥適。

再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已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車輛擦撞、毀損者,送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修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田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9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

...毀損但可修復者,除修復費用外,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60%之租金;

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此等約定顯為關於車輛毀損修復期間,就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及最高額限制之內容,是本院自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後20日之期間(即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及上開約定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至上訴人雖表示依系爭「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所示「車輛經碰撞,營業失之天數計算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止」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至修繕完成之營業損失,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然系爭租約關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之計算,實係仿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之內容,另系爭「自駕承租切結書」共同事項聲明第1點,僅係約定究於何時始可計算營業損失之天數,須待「車輛完全修復且恢復正常租用為止」,但並無排除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所約定計算營業損失之修復日數上限及成數,意即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經修復之營業損失,仍應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為據,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顯失公平及違反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再系爭租約既已有約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且依其該租約之形式觀之,應為被上訴人用於同類交易所使用之制式契約,被上訴人本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自無從主張因該約定未考量伊乃經營租賃進口車、稀有車、超跑車之租賃業務,故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至於所謂租賃業者之營業損失,乃無法利用出租車輛獲取每日使用對價之報酬,該計算方式,自為如順利出租所可獲得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另辯稱於車輛修復期間可請求之租金與營業損失不同部分,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②再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官網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租金介紹所示,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租金,日租為「平日5,980元,假日6,980元」,雖被上訴人仍有其他「租2天送1天」、「租5天送2天」、「租10天送5天」、「租15天送15天」等長期租車之租金優惠(參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40頁),惟該等優惠應為被上訴人願給予其他願長期租車客戶之福利,無法以此優惠上訴人得減免該期間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是應以上開日租之租金金額為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計算,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官網之價格乃最新價格,於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之平日每日租金為6,880元、假日每日租金則為7,8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殊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共計有平日13天,假日7天,是該段期間之租金應為12萬6,600元 (平日5,980元×13+假日6,980元×7),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6萬3,330元(126,660×50%),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主張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以列計。

⑵欠繳之租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繳系爭車輛之租金,該部分欠繳之租金,自在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內。

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應為訴外人夏明渙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夏明渙未予繳納。

然就系爭租約而言,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自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之規定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與訴外人夏明渙約定由夏明渙負責繳納租金,然此僅為二人間私下之約定,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稱租金應由夏明渙繳納部分,即無理由。

至租金是否繳付,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未予繳納,是上訴人另主張該部分租金是否未予繳納,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舉證,自無足採。

再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則自該日之翌日起即生是否因車輛維修而得由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賠償之問題(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能請求欠繳租金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15日,其中含11日平日、4日假日。

故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該部分上訴人欠繳之租金總額應為9萬3,700元{(5,980元×11)+(6,980元×4)}。

⑶修車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維修費願扣除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金額60萬2,350元,惟其尚受有系爭車輛輪胎費用3,600元、聯美汽車美容1,600元、維修費37萬5,200元(已扣保險給付)之損害,並提出收據、估價單、委託酬金收據、理賠專用估價單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343頁至385頁可參。

經查,依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客服四部南二字第027號函文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80萬9,95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項目為20萬7,600元,零件項目60萬2,350元,該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賠付零件項目60萬2,350元予鼎新汽車材料行(本院卷第267頁)。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尚未受填補部分總計應為20萬7,600元(即以80萬9,950元扣除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60萬2,350元後),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就60萬2,350元部分因經保險公司賠付,而不再向上訴人為主張,即被上訴人所能主張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餘20萬7,600元,而此部分既非屬零件,自無上訴人所稱應考慮折舊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雖另有列計系爭車輛輪胎、聯美汽車美容、維修費等費用,惟該等費用均應為修理時所應包含在內之維修及保養費用,是認應包括在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維修費用中,自無額外列計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後稱是在系爭車輛修復後,再發現有其他應修復之處所再為支出之費用,亦與常情不符,且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加以證明,即無足採。

⑷協尋拖車費: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酬金收據及被上訴人與拖吊者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確有以委託酬金10萬元,委託同業尋找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台南拖回等情(本院卷第107、109頁),再佐以證人夏明渙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經被上訴人拖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車輛確非上訴人或訴外人夏明渙送回被上訴人之處所,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協尋拖車費10萬元。

惟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關於車輛租借期間內第1條之約定「若有接獲警政單位通知涉及任何民刑事案件,將視同租約到期,且若經通知未主動歸還或失聯,經協尋取回車輛需支付取車費(中部以北3萬元,中部以南5萬元)」之約定,可知兩造已就被上訴人為取回車輛所支付之取車費設定請求上限,而依上開委託酬金收據所示,系爭車輛係於台南市內經尋獲,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取車費用,當以5萬元為限。

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列支5萬元部分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車輛價值減損: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夏明渙使用,嗣訴外人夏明渙於111年5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受有損害,然而,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是否導致其市場交易價值之貶損,尚非必然,其貶損之程度亦將取決於個案情節,並非一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將受有7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一節,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正常車況之同型車輛市場價值為何,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影響價值之因素、修復後價值是否與市價有差異、差異金額為何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車輛存有價值減損之情事,本院雖一再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就此送請鑑定機關加以鑑定車輛「確有貶損」及「貶損之價格」,惟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鑑定,上訴人亦未表示願先行墊費加以鑑定,是本院即無相關資料可得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價值貶損之心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車輛貶損之具體金額。

故應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之存在及損害之金額,自無法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

⑹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夏明渙在車輛使用期間,曾向與被上訴有承攬關係之陳小姐說,系爭車輛之來令片應予更換,夏明渙亦有將車輛開回更換,該部分費用共計1萬7,100元(即廣銓汽車修護廠修繕費用4,350元、1萬2,750元部分,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之被證九)。

並以原審卷第11頁原證三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然查,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油耗及保養」部分第2條約定:「月租:車輛出車後,行駛超過三個月或5,000公里開始,所有車輛之保養、正常使用下磨損之耗材、消磨品,均由月租人承擔」(參另案卷第15頁),惟上開修繕費用單據第一張(4,350元)部分,係於契約簽立後之111年3月16日所出具,至於第二張(1萬2,750元)部分,亦係在契約成立後之111年4月7日所開立,然在此兩張單據開立時,顯未達到上開約定所謂之「行駛超過三個月」部分,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第一、二張單據開立時,該車輛業經行駛超過5,000公里,此部分維修費用,自與上開約定應由承租人負擔部分不符。

是以,被上訴人另主張該部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範圍內部分,並無理由。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1萬4,630元(營業損失6萬3,330元+欠繳租金9萬3,700元+修車費用20萬7,600元+協尋拖車費5萬元=41萬4,630元),故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有41萬4,630元,逾此部分,對上訴人應不存在。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失41萬4,630元,故以之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也只能認定於同金額範圍內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4,630元本金及自111年5月28日(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即158萬5,370元本息債權部分),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再原審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4,630元本金及自111年5月28日(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認本票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關於41萬4,63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訴訟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駁回上訴、廢棄改判情形詳如附表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余紀浩 夏明渙 200萬元 111年4月2日 111年5月28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
附表二:
本票債權 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 原審認定 (原審判決) 本院認定 (本院判決) 41萬4,630元 本息債權部分 本息債權不存在 本息債權存在(駁回起訴) 本息債權存在 (上訴無理由,上訴駁回) 158萬5,370元本息債權部分 本息債權不存在 本息債權存在 (駁回起訴) 本息債權不存在 (上訴有理由,廢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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