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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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劉楊秀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玉蘭


訴訟代理人 錢德康

被 上訴人 溫筱瑩


溫環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溫環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上訴人與溫福榮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簽定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係經溫福榮同意後用印,目的係約定如溫福榮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讓出脫他人,導致系爭土地遭回收時,溫福榮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補償,並無約定以出賣系爭土地價金作為履行系爭同意書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原判決就系爭同意書之解釋增加上開限制,顯然有誤。

況被上訴人羅玉蘭受讓系爭土地,需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及照顧溫福榮晚年,顯然溫福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羅玉蘭應屬有償行為,應認屬買賣而非贈與。

㈡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前即清運完畢,況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羅玉蘭及訴外人劉志剛於110年4月15日所簽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以觀,即便上訴人有遲延清運,也不過為清償期延後,系爭和解書第4條並未約定逾期即可免除被上訴人羅玉蘭給付5萬元之義務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於本件訴訟中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形事上真正不再爭執;

溫福榮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羅玉蘭,系爭土地上的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溫筱瑩、溫環妃負責清償,並於111年7月5日清償完畢而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上的貸款及照顧溫福榮晚年,均係出於親屬子女關係所為。

㈡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係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僱工清運完畢,且因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有部分係屬於上訴人及其子劉志剛所有,被上訴人羅玉蘭乃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堆放於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劉志剛為此甚至向被上訴人羅玉蘭提起竊占告訴,顯然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清除義務,被上訴人羅玉蘭自無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給付之義務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羅玉蘭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溫福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若系爭土地因買賣過戶,讓與第三人致使土地收回時,甲方(即溫福榮)需賠償支付乙方(即上訴人)30萬元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頁),考量溫福榮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則日後溫福榮出賣系爭土地後,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約定,並不拘束買受人,則買受人可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故以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若系爭土地因買賣過戶,讓與第三人致使土地收回時」,溫福榮需給付上訴人30萬元拆遷補償費,足徵系爭同意書業以契約文字明確表示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無任何疑義,亦即溫福榮僅於系爭土地因買賣過戶讓與第三人時,上訴人始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溫福榮給付拆遷補償費,堪予認定。

然溫福榮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其於101年9月18日係以配偶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羅玉蘭,並已依關於夫妻間贈與規定完納稅捐,提出相關完稅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101年楊地字第179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7-157頁),足認溫福榮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羅玉蘭,並非買賣,堪予認定。

是以,系爭同意書所定上訴人得向溫福榮請求30萬元拆遷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即「系爭土地因買賣過戶,讓與第三人致使土地收回時」之要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請求溫福榮給付30萬元拆遷補償費,實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溫福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羅玉蘭,係以由被上訴人羅玉蘭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及照顧溫福榮晚年生活為對價,應認溫福榮與被上訴人羅玉蘭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云云。

然買賣與贈與乃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本無混為一談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乃係基於與溫福榮間之親屬子女關係而照顧溫福榮及清償系爭土地貸款,衡情配偶子女間互相照顧生活及清償債務本屬常見,尚不得憑此逕認溫福榮與被上訴人羅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所附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自無從對溫福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拆遷補償費,足堪認定。

(三)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及劉志剛同意於110 年6月30日前拆除坐落於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及劉志剛所有之建物(包含上訴人及劉志剛將所鋪之柏油道路拆除及所有之個人雜物及廢棄物清除乾淨)」等情,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

又上訴人對於未於11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柏油道路、雜物等物清除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上訴人並未於110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堪予認定。

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並未約定,若上訴人、劉志剛未於110年6月30日前清除完畢,被上訴人羅玉蘭即可免除給付5萬元之義務,並據此主張上訴人即使有遲延清除之事實,亦仍可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羅玉蘭請求給付5萬元等語。

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須先就其與劉志剛確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清除義務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清除義務;

反觀劉志剛告訴被上訴人羅玉蘭竊占387地號土地之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竊占案件),劉志剛於警詢中陳稱:110年8月15日發現被上訴人於現場雇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廢石塊、木板、廢輪胎、鋁窗、鐵板)堆移至387地號土地上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對於羅玉蘭所提供於110年8月9日溫環妃與劉志剛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33頁】確實都是我說的內容,鋁門窗窗戶、瓦斯桶、鐵皮浪板、拆除的鐵架我承認都是我的,一部分雜物我當天清理完,最遲到隔天我就全部清除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

由上開被上訴人溫環妃與劉志剛於110年8月9日錄音譯文內容與劉志剛告訴被上訴人羅玉蘭竊占387地號土地之告訴內容互核以觀,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及劉志剛之雜物,遲至110年8月9日時仍未清除,最終係由被上訴人雇工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劉志剛之物品改堆置於上訴人所有之387地號土地上以代清除,並因此始有劉志剛提告被上訴人羅玉蘭之系爭竊占案件產生等情,足徵上訴人及劉志剛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清除義務,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上屬上訴人及劉志剛之雜物等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義務,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向被上訴人羅玉蘭請求給付5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溫福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羅玉蘭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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