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1,172元本息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時,經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
- (一)上訴人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47分
- (三)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168
-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即至聯新醫院急診,經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
- (一)被上訴人受有上顎前牙6顆瓷牙牙橋脫落與牙齒斷裂之傷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建牙橋脫落之6顆植牙費用19
-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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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懷奕鈞
被 上訴人 范振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温鍇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1,1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某快炒店內 飲用5瓶玻璃杯(約143毫升)之高粱酒後,於翌日即110年 12月4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投保車輛)上路 ;
其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元、醫材(植牙)費 用19萬元,且因上開傷勢請病假休養受有2萬1,000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併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受有 損害31萬3,998元。
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3,998元 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舉凡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均已提出相當實據及充分之法律上 理由供原審參酌,原審判決審理後亦認請求均屬合法,足 認原審判決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等語。
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時,經診斷並無嘴部及牙齒部位傷害,其自述僅有一般擦傷,依被上訴人110年12月4日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之診斷為「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並無牙齒斷裂之情形。
上訴人提出之緻美牙醫診所(下稱緻美診所)於110年12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主訴車禍造成上顎前牙瓷牙牙橋脫落,非可認係經醫師診斷,況被上訴人上顎前牙瓷牙牙橋脫落之傷勢若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何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於聯新醫院就醫時未診斷出此一傷害,實有違常理,足認被上訴人牙齒斷裂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被上訴人已向系爭投保車輛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2,826元,自應予以扣除;
另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3,9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
(一)上訴人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投保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撞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8時47分,經警對上訴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三)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168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即至聯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於急診就診時,無主訴有口腔牙齒之受傷,且當日診治醫師經診斷,確認被上訴人無牙齒斷裂或上顎前牙脫落之情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
(一)被上訴人受有上顎前牙6顆瓷牙牙橋脫落與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建牙橋脫落之6顆植牙費用19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系統影像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第65-7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堪認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2,99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急診、門診與證書費用共2,99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3頁、第19-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醫材費用1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上顎前牙6顆瓷牙牙橋脫落與牙齒斷裂嚴重之傷害(下稱系爭牙齒斷裂傷害),需植牙2顆費用13萬元及4顆全瓷冠牙重做費用6萬元,合計19萬元,並提出緻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牙齒斷裂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緻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患自費明細各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31頁),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然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系爭牙齒斷裂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新醫院詢問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急診時所受傷勢為何及是否有主訴牙齒受傷等具體情況,經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28日以聯新醫字第2023070155號函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當日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無主訴有口腔牙齒之受傷,且無牙齒斷裂或上顎前牙脫落之情形」等情,並隨函檢附被上訴人112年12月4日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9-105頁)附卷可考。
審酌系爭牙齒斷裂傷害之傷勢,若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於聯新醫院急診時,當下應能即時診斷出此一傷勢,或至少被上訴人應有主訴口腔牙齒疼痛等情,然依聯新醫院上開回函內容,均未見有此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牙齒斷裂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屬有疑。
況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即110年12月7日始前往緻美診所就診,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被上訴人經診斷受有系爭牙齒斷裂傷害前,不能排除是否另有其他事故,諸如跌倒、碰撞或其他意外,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牙齒斷裂傷害,則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7日緻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即認系爭牙齒斷裂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另觀諸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案件中,被上訴人均未曾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因系爭事故而另受有系爭牙齒斷裂傷害,上開刑事案件亦僅認定上訴人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而上開刑事案件未據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牙齒斷裂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牙齒斷裂傷害所需之醫材費用19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不公開卷),併參酌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痛苦,並斟酌上訴人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1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9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總額為8萬3,998元(計算式:2,998元+21,000元+60,000元=83,998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2,826元,此有國泰產險公司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在卷可佐,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2,826元自被上訴人得求償金額中扣除,準此,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1,172元(計算式:83,998元-12,826元=71,17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7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諭知假執行宣告之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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