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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鍾仁賜
黃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為忠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周復初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鍾仁賜為楊梅教會聚會所(下稱楊梅所)主持教會活動之人,上訴人黃秀英則為楊梅所財務事務負責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其等未經伊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30餘年,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梅所為非法人團體,非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教會分支,系爭房屋係由楊梅所教友於民國73年出資興建,由楊梅所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為楊梅所之教友,受楊梅所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伊僅為占有輔助人,民法第767條所稱之占有人僅限於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房屋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抗辯楊梅所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經楊梅所出資興建一節,已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中,起造人登記為「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董事會」(即被上訴人)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雖欲以建會所經費表、統一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67年3月至78年1月楊梅所歷史帳簿、72年至77年楊梅所現金支出傳票等件欲實其說(見原審卷第68-77頁,本院卷一第307-607頁),然細繹前開證據資料,建會所經費表當中,僅有記載款項支出日期、明細及金額,然並未檢附相對應之支出收據或證明(見原審卷68-69頁),實難知悉該等款項支出之真實性、支出目的及出資者為何人;
統一發票部分,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及支出摘要均記載「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董事會」、「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董事會楊梅住宅新建工程款項」(見原審卷第70、73、75頁),核與楊梅所毫無關連,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則記載楊梅所曾購買衛浴設備、廚具、鋁門窗、壓克力招牌、水電材料費瓦斯費、購買桌子、燈具、風琴、衣架及支出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7-509、517-523、553-607頁),現金支出傳票、楊梅所歷史帳簿當中,部分支出項目則載明「購置」、「購地」、「建造會所」、「建會所」、「會所購地」、「購地」等寥寥數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77、395-505、525-557頁),然自前開文件中,均無法知悉出資之人確為楊梅所或楊梅所教友,支出原因係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僅以前開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為楊梅所出資興建,實屬速斷。
則系爭房屋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梅所實際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則上訴人辯稱楊梅所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等受楊梅所指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即不足採。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其成立應具備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等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稱楊梅所為非法人團體,然並未能提出組織章程、人事架構、宗旨目的等資料,以證明楊梅所之組織態樣及團體設立目的,另上訴人稱楊梅所之代表人為鍾仁賜、張重晃,雖提出照片及每週奉獻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297頁),然該等資料僅為楊梅所教友之活動照片,及奉獻箱開箱人之紀錄資料,究非鍾仁賜、張重晃經楊梅所教友選定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又上訴人稱楊梅所經教友捐獻之獨立財產存放於黃秀英設於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蔣聖華名下,並提出存摺內頁及定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05頁),惟黃秀英之前開存摺內頁中,多有匯款予人壽保險公司以繳納保險費用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顯見該等帳戶亦作為黃秀英個人支出使用,並非專供楊梅所財務專用,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前開帳戶之金錢及定存單所示之存款,均與黃秀英、蔣聖華無關,而屬楊梅所之獨立財產,綜上,上訴人主張楊梅所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其僅受楊梅所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自乏所據。
㈣從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非受楊梅所指示,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上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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