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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郭國城
被 上訴人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嘉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16.45平方公尺、編號837B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郭嘉綺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2/10000為郭嘉綺向訴外人鄭秀蓁購買,並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並約定郭嘉綺係買受系爭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已與共有人鄭秀蓁成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郭嘉綺將所購置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同意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000年00月間,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
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10年12月分別自鄭秀蓁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5/10000、信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73/10000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係經郭嘉綺同意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種植農作並搭建臨時農業設施,本於系爭分管協議使用,伊不是無權占有,雖然系爭分管契約是存在於郭嘉綺與鄭秀蓁之間,但被上訴人需要概括承受,郭嘉綺有同意伊可以在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蓋系爭建物。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分管協議固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然上訴人非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分管協議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使用系爭分管協議範圍,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㈠鄭秀蓁與郭嘉綺(由上訴人代理)於104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由郭嘉綺向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特約郭嘉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揭地籍圖謄本標註之特定範圍,雙方成立分管協議。
㈡上訴人為郭嘉綺之父,經郭嘉綺同意後在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興建本件系爭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郭嘉綺於104年7月29日向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為系爭分管協議,後上訴人經郭嘉綺同意授權並本於系爭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之約定?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茲分論如下:㈠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違反系爭契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之約定:⒈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政府可利用限度審定結果為宜農牧地,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水坡字第1070005603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8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為農業使用,而不得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觀諸郭嘉綺與鄭秀蓁於10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郭嘉綺向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買方(即郭嘉綺)使用土地之位置圖詳如附件」,並附有地籍圖謄本標示使用位置及範圍,而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知郭嘉綺與鄭秀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惟系爭契約亦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系爭土地僅得依前開條文規定作為農業使用,不適於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準此,綜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觀,可認系爭分管協議之旨,應係郭嘉綺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為農業使用。
⒊惟本件經原審於現場履勘,確認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白色建物及廁所,即與農業使用無關,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
復依兩造聲請函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違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等節,經函覆內容為:「旨揭地號土地未經核准違規興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使用,未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相關規定,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旨揭地號土地未經核准違規興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使用,依上述說明二規定,已違反農業使用」等語,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9月1日桃市龜農字第1120028735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2023753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堪信系爭建物係未經核准違規興建,且未合於前開條文應作農業使用之規定,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
㈡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協議分割契約,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性質屬債權行為(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又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郭嘉綺向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雙方並成立郭嘉綺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系爭分管協議,性質屬債權行為,是郭嘉綺自得有權占有系爭分管協議範圍。
嗣郭嘉綺將系爭分管協範圍同意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另與上訴人成立債之關係(使用借貸),形成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固可認上訴人(占有人)與郭嘉綺(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郭嘉綺(中間人)與鄭秀蓁(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上訴人雖非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仍可依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繼受系爭土地後亦應受此拘束。
然依前揭說明,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須以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始得成立占有連鎖;
又郭嘉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契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之約定,作為非農業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是郭嘉綺移轉占有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乃係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仍不成立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起訴請求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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