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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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游定圈
被 上訴 人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62.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經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清松同意,後游清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鄭秀蓁,經上訴人與鄭秀蓁約定上訴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故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固一再表示: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合法權源,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土地使用協議書各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

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文件,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鄭秀蓁及游清松,且其等係約定就游清松出賣系爭土地予鄭秀蓁後,鄭秀蓁應同意游清松就系爭土地於前揭地籍圖謄本標註之特定範圍仍續供通行使用,然不得於該範圍內興建建物、設置工作物、或供一般通行使用以外之用途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是上訴人既非前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而前揭協議亦非系爭土地先前或現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況前揭協議亦約明就前揭特定範圍土地係「應持續供通行使用,不得於該範圍內興建建物、設置工作物」等語,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自屬無據而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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