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10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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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柏達
被 告 江旭生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複 代理人 陳政海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第2項聲明撤回(本院卷第55頁)。

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往文化街198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經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6,028元、重配眼鏡費11,000元、修車費15,100元及薪資損失64,809元;

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帶來伊生活起居及工作之諸多不便,且須進行長期復健,造成伊心理上之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基此,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96,937元。

至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應為5成。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6028元、修車費15,100元及薪資損失64,809元均不爭執,然原告原有的眼鏡看不出鏡片和鏡框有傷,倘認有損傷,原告亦應提出原有眼鏡當初購買之發票俾證明其有11,000元之價值,否則,伊認該受損眼鏡之價值應為原告主張11,000元價值之1成。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應為7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6,028元、修車費15,1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64,809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譽達文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新藥局電子發票、廣旭骨科診所就診序號單、世祥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東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在卷可考(交簡上附民卷第9至33、37至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致其受傷,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6,02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6028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譽達文化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新藥局電子發票、廣旭骨科診所就診序號單等件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應認可採。

2、修車費15,1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車費1萬5100元,業據其提出世祥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應認可採。

3、薪資損失64,80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遵醫囑休養期間,即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4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6萬4809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至8月員工薪資表等件為據(交簡上附民卷第9、11、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應認可採。

4、重配眼鏡費1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眼鏡受損而重配之費用11,000元,業據其提出眼鏡受損照片、寶島眼鏡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原有的眼鏡受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副眼鏡,勘驗結果為鏡框有變形,鏡片看不出有明顯刮傷(本院卷第55頁),復以卷附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照片(本院卷第39頁),顯示原告戴著該副眼鏡,仍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眼及右臉頰受有擦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因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跌落地面時,其配戴之眼鏡因此受到撞擊擠壓致鏡框變形而損壞,而縱使鏡片未受損,然衡諸常情,鏡片需隨鏡框裁切,原鏡片難以配至其他鏡框,而原告主張該眼鏡僅配戴2個月,尚屬新穎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眼鏡之損害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重配眼鏡費用11,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確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從事售後服務人員,被告從事服務業,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被告則為高職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暨兩造之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為146,937元(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6,028元+修車費15,100元+薪資損失64,809元+重配眼鏡費1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46,937元)。

7、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往文化街198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許,原告行經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行經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足見原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承認有過失(本院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偵卷第81頁),是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4,081元(計算式:146,937元×30%=4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81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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