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10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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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藍妏萱 住○○市○○區○○○路○段0巷0號4

被 告 黎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曹伍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曹伍億」),並因而獲得「曹伍億」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

嗣「曹伍億」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總共匯款63,025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3,025元至彰銀帳戶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認,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25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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