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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徐麒峻
被 告 陳緯宸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又以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
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9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減縮,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何朝國均為訴外人蕭怡菁所經營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寶揚公司)之股東。
被告與何朝國、蕭怡菁一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揚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調,因雙方和解破局,被告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公分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踝挫傷(下稱系爭腳傷)。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腳傷支出西醫醫療費用8,535元、中醫醫療費用7萬6,500元,及有接受除疤手術而花費2萬1,000元之必要,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35元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腳傷而需休養兩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及失去締約業績獎金損失93萬1,714元,亦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腳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綜上,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93萬7,749元,原告乃於3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至多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包含系爭腳傷,系爭腳傷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共10萬6,035元,除西醫醫療費用支出中之1,690元為必要外,其餘西醫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
又原告主張需支出中醫醫療費用及除疤手術費用,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又原告僅空言稱其工作薪資為每月10萬元,及失去締約業績獎金而損失93萬1,714元,然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被告因投資公司遭原告虧空數百萬元公款,原告協商時又不願交代帳目及負責賠償被告損失,被告一時氣憤出手傷害原告,原告僅受有系爭傷害之輕微傷勢,焉有請求高達270萬元慰撫金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11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判決書(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腳傷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27頁)證明其確受有系爭腳傷,然除系爭腳傷未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外,稽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0年7月21日,距離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已相距一週,且其醫囑或備註欄內就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治療過程,表明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入急診就醫治療,經傷口縫合8針,於同日晚間離院等情,僅提及系爭傷害之醫療處置而未提及任何系爭腳傷之治療行為,復衡酌本件傷害行為被告揮拳毆打被告部位為頭部,亦難認系爭腳傷確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系爭腳傷確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至原告雖陳稱:遭被告毆打為閃避而致腳部受傷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有造成其受有系爭腳傷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該行為亦同時違反刑法傷害罪此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西醫醫療費用8,535元、中醫醫療費用7萬6,500元及除疤手術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影本、賜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璽妃名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雷射疤痕淡化諮詢估價單影本為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1頁至第155頁),惟就原告上開主張支出西醫醫療費用8,535元、中醫醫療費用7萬6,500元部分,除其中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就診支出1,100元、590元及請領證明書雜項支出120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可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治療相關且有必要外,其餘原告至骨科、神經內科、精神科、消化內科及耳鼻喉科等科接受西醫治療及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均難認與本案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西醫及中醫醫療費用支出,於請求1,810元(計算式:1,100元+590元+1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接受除疤手術而需支出2萬1,000元費用部分,業據提出上開璽妃名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雷射疤痕淡化諮詢估價單影本為據,衡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顏面,雖傷勢非重,然亦因此而接受縫合8針之治療,是確有淡化顏面疤痕之需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除疤手術費用2萬1,0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
㈣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及失去締約業績獎金損失93萬1,714元云云,然其就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個月一節僅提出110年10月6日賜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3頁)為佐,然稽諸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僅簡略記載「必須休養一段時間」,而未明確敘明休養之程度及休養之期間,遑論有何敘及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之記載,而原告所提上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並未見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醫囑記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27頁),衡酌本件系爭傷害為外傷、擦傷,並非骨傷或內傷,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確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萬元及失去締約業績獎金損失93萬1,714元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雖非嚴重,然亦因而縫合8針,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據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合計以4萬2,810元為可採(1,810元+2萬1,000元+2萬元),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本金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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