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3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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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思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睿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經數次之追加,最後於113年5月17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322元本息(本院卷第281頁),已逾移送前其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擴張請求部分1,622,898元(2,800,322元-1,177,424元)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扣除已繳之2,490元,尚應補繳23,21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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