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10年8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10年5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
- (一)醫療費部分:
-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恩主公醫
- (三)看護費部分:
-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 (五)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9萬8,764元(計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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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江延瑞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鄒杰倫
阮艷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連續彎道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甲○○為求自保立即跳車,肇事機車遂失控衝往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遭肇事機車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右手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甲○○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及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乙○○、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1,215元、交通費6,300元、看護費6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8萬1,0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10年8月9日之醫療費,然未提出單據,且原告出院後,未遵醫囑在家休養,於110年6月中與朋友出遊,方造成復原緩慢,應自負責任,且原告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7萬1,236元,應已包含醫療、看護、交通等費用,蓋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金額僅有2萬8,677元,若原告未請領看護費,顯見其應可自行照料而無看護之必要;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務,每月平均薪資應非4萬5,000元,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為憑,又原告提出之請假單係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與一般公司請假單應為分別開立不同,不甚合理;
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前於110年6月30日委請車行估價之結果,僅有30萬元,系爭機車之改裝零件違反監理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10年5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連續彎道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甲○○為求自保立即跳車,肇事機車遂失控衝往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遭肇事機車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右手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告毀損;
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乙○○、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72號卷第3至24、33至37、59至64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6號[下稱附民卷]第6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共計3萬1,215元等語,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該等單據所載醫療費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金額僅有2萬8,677元云云,容有誤會。
前揭醫藥費包括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均為治療本件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110年8月9日之醫療費,然未提出單據云云,但原告並沒有請求賠償這個項目,此見原告在起訴狀上就其就醫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日期所製作列表甚明(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以此抗辯,純屬誤會,並無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未遵醫囑在家休養,於110年6月中與朋友出遊,方造成復原緩慢,應自負責任云云,並提出據稱為原告臉書頁面的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又沒有就其形式上真正舉證,這些書證自不能採認。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15次,計程車資單趟210元、每次往返42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6,300元等語,有前揭收據及預估車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3、35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1.按卷附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經醫囑術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第1個月需有專人照顧,需枴杖輔助使用,於110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骨折癒合不良,期間須持續休養;
於110年9月8日住院接受部分骨釘拔除及清創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持續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7月11日接受拔釘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見附民卷第37頁)。
2.按上開記載,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僅有110年5月2日至110年5月9日住院期間共8日、000年0月0日出院後1個月,合計38日。
被告抗辯:若原告未請領強制險之看護費,顯見其應可自行照料而無看護之必要云云,倒果為因,且與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以全日看護每日3,0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1萬4,000元(計算式:300038),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按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包括110年5月2日至110年5月9日住院期間共8日、000年0月0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2日共24日、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9日住院期間共2日、000年0月0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住院期間共3日,合計7個月又7天。
2.依卷附存摺所載,原告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10日依序受領欣帝木業有限公司薪資匯款3萬7,900元、4萬2,900元、3萬6,900元(見附民卷第40頁),以平均金額3萬9,233元(計算式:[37900+42900+369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準,較能適當反映其薪資收入,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8萬3,785元(計算式:39233[7+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且其提出之請假單係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與一般公司請假單應為分別開立不同,不甚合理云云,然查:⑴原告已就其薪資舉證如前述,基於自由心證原則,原告不是一定要以薪資證明來證明薪資;
⑵原告提出的請假單,填表日期是111年7月11日,將請假期間寫在同一張上(見附民卷第45頁),沒有什麼不合理,而且不管請假單怎麼寫,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都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說請假單不合理才不合理。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機車維修費用部分:1.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所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本件按卷附荃盛車業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繕費48萬1,040元(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日,已使用2年9月,則按原告主張,以前開修繕費當中5萬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萬4,7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1040÷[3+1]≒107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 ×1/3×[2+9/12]≒296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134700;
4.加計工資即134700+50000=184700)。
3.被告抗辯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其前於110年6月30日委請車行估價之結果為30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卷附荃盛車業免用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54頁)所載項目為改裝零件,違反監理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但原告根本沒有請求賠償這部分的費用,此部分抗辯純屬誤會,亦無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傷骨折住院,長期休養不能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後續就醫之狀況及其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系爭事故之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236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注意事項暨所需文件通知簽收單及存摺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這些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扣除。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9萬8,764元(計算式:31215+6300+114000+283785+1847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11月25日起、乙○○自112年2月7日起、丙○○自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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