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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聿瑄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某投資博弈平台有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透過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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