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抗,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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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承喆
相 對 人 陳炫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開庭時因原審承審法官諭知伊須將修繕報價單資料寄送予相對人,而伊因不確定相對人之地址,故於法庭外等候至當日開庭結束後始向原審法官查得相對人地址,然於伊返回欲繳交裁判費時,已逾下班時間。

伊於同年月21日時致電原審承辦書記官,請示於下次開庭時補繳裁判費並獲允准,然伊於第二次開庭前夕因染重疾而不克到庭,致未能繳納裁判費,伊並非有意拖欠裁判費。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於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是抗告人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縱有112年4月12日欲補繳時已逾辦公時間或係於112年5月24日因身染重疾未到庭並補繳裁判費等情,然抗告人於原審於112年6月16日以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是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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