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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曹雅鑫
相 對 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假執行判決(下分稱系爭簡易判決、系爭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廢棄改判關於伊應為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相對人關於該部分之起訴請求確定,足徵相對人明知伊未積欠其借款而誣指伊為借款人、欠錢不還云云,並聲請查封拍賣伊名下不動產,相對人已造成伊名譽受損。
相對人自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者,法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簡易判決、系爭小額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45、8270號執行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簡易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廢棄而無從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執行程序,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
然相對人尚有另一執行名義即系爭小額判決,既未經本院廢棄改判,且抗告人亦未提起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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