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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錦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佳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裁定(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聲請原法院更正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2年2月4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不服原裁定而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起本件抗告,程序方面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人以112年1月6日民事聲請狀聲請就系爭筆錄第4頁第25至27行「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之記載予以刪除,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法庭錄音譯文(下稱上開譯文)後,經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筆錄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上開譯文作成勘驗筆錄而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以民事異議暨補正狀提出更正之譯文,並陳稱:系爭筆錄第4頁第25至29行記載「(法官問: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答: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請全部刪除等語,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二所附前揭民事聲請狀、上開譯文、勘驗筆錄,民事異議暨補正狀可參。
而原法院書記官就抗告人所提出譯文及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第4頁之前揭記載,以系爭筆錄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進行勘驗,並作成原處分以更正系爭筆錄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卷二所附原處分及其附件勘驗筆錄可查,則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仍不更正云云,或有誤解,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狀另陳稱:請求更正系爭筆錄第4頁17行至第18行等記載是否與系爭筆錄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云云;
復於本件抗告狀陳稱:請求參酌系爭言詞辯論程序之全程譯文第17頁以後有無與系爭筆錄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准刪更「無有」之訴訟程序云云;
然筆錄之製作及更正,係書記官之職權,抗告人以聲明異議、抗告狀所為請求已非有據,且該等部分之請求既非抗告人原聲請更正筆錄之範圍,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原裁定有何違誤。
四、綜上,原法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所為之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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