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聲,11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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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繫屬鈞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閱卷時發現,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對造房屋仲介范鈞智留言約定租賃簽約時間之便簽並未附於卷證,然該物證足堪證明兩造已口頭達成租賃契約,係屬系爭事件之關鍵證據;

另外當日庭訊筆錄,雖有記載「庭呈一份書狀及,繕本交對造收受」等語,然上開筆錄「及」字之後方明顯斷字,疑似有遭刪除痕跡,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以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㈡狀,聲請當庭勘驗系爭事件111年7月27日開庭錄音以還原事實真相,未獲准許;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於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質疑,然承審法官仍拒未詳實登載於筆錄,並刻意指揮書記官於筆錄僅登載「筆錄漏未記載」,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對於聲請人聲請勘驗111年7月27日系爭事件開庭錄音檔案之請求,多次以「又不是我丟掉的」、「丟掉的證據又與我無關」、「你再回家找找看,等找到我們再開辯論庭」、「今天辯論終結…我再參考別的證據審判」等語回覆,顯急於或協助同僚掩飾證據遺失等重大違失,已嚴重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已難期待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再有公平判決。

縱使承審法官並非遺失關鍵證據之行為人,身為系爭事件審判之法官,卻於關鍵證據遺失之情況下,急於推諉責任及粉飾太平,而無意積極解決證據遺失之問題,其心態偏頗,已難認其能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111年7月27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關鍵證據並未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庭呈一份書狀及,繕本交對造收受」等字樣,「及」字之後方明顯斷字,疑似有遭刪除痕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實係記載聲請人「另外庭呈一份范鈞智受原告委任要來談租約文件,從這份文件可以看出…(庭呈一份書狀及,繕本交對造收受)」等字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系爭事件卷)第162頁】,而卷內確實附有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暨補充證據狀」一份及署名為「范先生0000000000」之A4手寫複印文件一張,並當庭均經對造訴訟代理人簽收等情(見系爭事件卷第167-177頁、第179頁),足認系爭事件111年7月27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未有聲請人所指摘遭刪除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准予勘驗系爭事件111年7月27日開庭錄音檔案以還原真相,並隨即宣示辯論終結,已嚴重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難期待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再有公平判決云云。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自25分49秒起至26分59秒止,承審法官稱:「就剛才你所要勘驗錄音的部分,還是說您這邊回去找看看,或是您確認您當天講得實際的用語,然後有沒有那張便利貼在家裡,因為我也不確定你所提出來的資料到底有沒有那張便利貼,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是想說如果雙方就大致上的理由沒有太多的其他意見的話,我大概就了解兩邊的主張,那應該是已經足夠我們作判斷,因為你剛所講的便利貼,你剛是說大致上的意思跟這張就是您庭呈的這張(即系爭事件卷第179頁)的意思是差不多」;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他是要我們直接約定一個簽訂租約的時間」;

承審法官稱「因為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這張,所以是不是今天先行言詞辯論,讓兩造表示意見先辯結,如果之後你有找到,或是有發現其他的證據,你可以提供給我們,讓我們再決定要不要再開辯論」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345頁),可知承審法官業已闡明本件訴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兩造之主張,綜合判斷已足以形成裁判之心證,而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是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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