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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李其翰
相 對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經向相對人清償完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實,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6萬7,804元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7,80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7萬7,967元(計算式:106萬7,804元×5%÷12月×40月=17萬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7萬7,967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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