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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連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九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擔任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事件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終結。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酬金,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事件華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非訟事件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
考量本案非訟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爰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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