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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本院90年度繼字第430號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430號事件當事人,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未經當事人同意,且並未表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釋明。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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