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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相 對 人 胡本強
陳建仁
戴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6年度訴聲字第30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以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依相對人聲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4、194建號共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30號裁定許可,相對人持該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然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爰請准撤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訴訟經本院為一審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是系爭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裁定,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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