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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謝先建
相 對 人 林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同法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
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茲因相對人遲未辦理受託人變更,且經稅務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均無果,聲請人既無公權力,自不可能找到相對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履行;
又原受託人王建明已死亡,應認信託目的已完成;
況且本件屬於自益信託,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新受託人不能處分財產繳清欠稅,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受託人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經稅務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向本院聲請選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新受託人事件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新受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又本院先於113年1月24日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就聲請人所為聲請辭任受託人之事項表示意見,該函業已於113年2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足徵委託人即相對人無欲就本件信託財產指定新受託人。
(二)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2項規定參照。
本件如前所述,因相對人無欲就本件信託財產指定新受託人,而由本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新受託人事件,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則第129條第2項所定,自得由新受託人即聲請人持本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新受託人事件裁定,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
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遲未辦理受託人變更等情為由,聲請辭任受託人,自與首揭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三)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為:「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1日止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有意收回信託物所有權時得終止。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林祐達」,此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39號卷第5至8頁)。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約定,可知,本件之信託關係不因原受託人王建明之死亡而消滅,又本件之信託目的即:「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尚未完成,且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僅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有意收回信託物所有權時得終止。」
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受託人王建明已死亡,信託目的完成,而聲請辭任受託人等語,顯與上揭信託法規定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約定均不符合,亦與首揭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四)又按信託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第2項)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3項)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本件並非係公益信託,而係屬自益信託,依上揭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如果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上揭稅捐之費用或債務,受託人得代為清償,受託人之代為清償並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且受託人亦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又本件信託關係亦尚未滅,並不發生信託財產回歸委託人林祐達之情事。
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屬於自益信託,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新受託人不能處分財產繳清欠稅等語,顯與上揭信託法律規定不符合,亦與首揭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均與首揭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自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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